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三条内容如下:
本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旨
本条是对法律施行日期所作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法律的施行日期,是每部法律实施必不可少的条件。《立法法》第51条明确要求:“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并在第52条进一步规定:“签署公布法律的主席令载明该法律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确定法律施行日期,主要考虑法律自身性质和实施法律应做的准备工作需要的时间。按以往立法惯例,法律施行日期一般有两种表达方式:一是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第二种方式是具体规定法律施行的年月日,即公布法律时,该法律并不是立即生效,而是规定本法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施行,如《环境影响评价法》、《清洁生产促进法》、《行政许可法》等,目前大多数立法采用此方式。但也出现过例外规定,如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第43条规定:“本法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三个月之日起试行。”实际上将一个法律的施行日期交给了另一个法律来决定。
二、本法的施行日期之所以同公布日期有一定时间的间隔,主要考虑到,首先,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是一项技术性较强的法律,它所规定的一些制度与措施的实施还需要做一定的准备,如环保部门要制定相应的标准、规范,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及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要改进相应的工艺,建立相应制度,以保证该法的实施;其次,要大力开展法律的宣传、普及和人员培训工作,使执法者、守法者和公众对该法有一个了解、学习、掌握、执行与遵守,以及进行法律监督的过程;第三,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对与本法有关的法规与制度等进行清理,该废止的废止,该修改完善的尽快修改完善,以保证本法的规定得到切实、有效执行。同时,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03年10月1日前发生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行为不适用本法规定。
警告!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不一定能够作为权威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