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内容如下:
军用设施、装备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由国务院和军队的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的原则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主旨
本条是对军用设施、装备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所作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目前,我国《环境保护法》,以及有关水、大气、固体废物污
染防治等环保法律规定均适用所有的污染防治行为,条规定精神,本法应主要规范民用核设施、装备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行为。因此,对军用设施、装备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环境保护法》和本法中规定的有关环境保护制度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法律实施监督管理。但对于这些设施的安全许可的监督管理,则由军队的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本法中规定的原则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划定的职责进行许可管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军用设施、装备是指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建筑、场地、设备和装备,主要包括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指挥工程、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仓库。军用通讯、侦察、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等。
二、根据《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规定,中央军委制定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制定了《军队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和《军队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等一系列环境保护法规与规范性文件,对军队环境保护工作作了明确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条例》第2条规定:“军队环境保护工作是国家环境保护事业的组成部分,应当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接受国家和地方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13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有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参加,凡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达不到要求的,不予验收,不准投产使用。”第30条规定,对放射性物质、剧毒化学品及其废弃物必须严格管理,妥善处理。在实践中,军队的工程项目及有关设施管理一直是在保证军事机密的前提下,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接受国家和地方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三同时”制度、排污申报登记制度、环境监测与报告制度等,主动接受地方环保部门的管理、监督。
警告!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不一定能够作为权威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