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内容如下:
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主旨
本条是对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依照本法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开发利用铀(钍)矿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违反上述规定,有关单位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即构成违法,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二、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应当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处罚。按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是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即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方式有: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即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正在进行的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人在接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其违法行为。
2.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即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现违法行为人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即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后,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要求违法行为人在一定的期限内补办有关手续或者恢复到实施违法行为以前的状态。
3.罚款。罚款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根据本条规定,对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违法行为人必须处以罚款,对违法行为人进行罚款应当与前面两种处罚一并处罚。本条规定的罚款幅度是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的具体数额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决定。
警告!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不一定能够作为权威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