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内容如下:
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主旨
本条是对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主体是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其他人员如有关企业的管理人员,不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二、按照本条规定,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三种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
1.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对核设施选址、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颁发有关许可证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程序、条件作了规定。同时对核设施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的条件,在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也作了具体规定。
2.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3.本法第三十四条对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申
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作了规定。
4.本法第四十六条对设立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
置的单位,必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许
可证作了规定。
上述规定对在核设施、核技术利用、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以及设立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四个方面涉及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需要办理许可证和批准文件的内容作出了具体规定。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本法及相关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向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一律不得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或者玩忽职守不按照上述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的,即构成违法,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本法第八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有关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同时,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施、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上述规定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中的监督管理职责。放射性物质具有辐射性,其放出的射线是我们看不见、摸不到的,一旦造成放射性物质的泄漏或污染事故很难立即察觉,将会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极大的损害。因此,放射性污染的防治工作重在预防,这就要求从事放射性污染防治的有关部门必须在放射性物质的开发、利用、废物处置阶段切实做好监督管理工作,防止放射性污染事故的产生。按照本条的规定,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或者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即构成违法,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方式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本法赋予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中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立即予以查处,避免造成放射性污染事故。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或者玩忽职守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即构成违法,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三、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只要实施了上述三种违法行为之一,就要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有两种:一是行政法律责任;二是刑事法律责任。
(一)行政法律责任,也称行政责任,是指因实施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而引起的,由行政机关依法给予制裁的,并且是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行政法律责任分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按照本条规定,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实施了本条所列举的三种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亦称行政纪律处分,是指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下级以及监察机关、人事部门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对违反政纪的人员依法给予的一种法律制裁。目前,我国实行公务员制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应当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一般而言,给予行政处分大致分为三种情况:其一,对违法行为较轻,仍能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可以给予警告、记过、降级处分;其二,对违法行为较重,不宜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给予降职或者撤职处分;其三,对严重违法失职,屡教不改的,可以给予开除处分。具体给予违法行为人何种处分,应当由其任免单位、监察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做出。
(二)刑事法律责任,也称刑事责任,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了刑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犯罪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义务。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法律责任。按照本条规定,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或者玩忽职守实施上述三种违法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就要承担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本条规定的刑事责任包括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和环境监管失职罪。
1.关于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构成此罪须具备以下条件:(1)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具体表现为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或者职务行为与物质的不可交换性;(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行为既可以表现为索取贿赂,也可以表现为收受贿赂,它们之间只有程度差异,没有本质区别。索取贿赂只需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便成立受贿罪,不要求实际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而收受贿赂则需在实际上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但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3)本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到本条而言,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4)受贿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
对本罪的处刑有如下规定:(1)个人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2)个人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3)个人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4)个人受贿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5)索贿的从重处罚。
2.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构成滥用职权罪应具备的主要条件:(1)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2)滥用职权行为只有当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时,才构成犯罪。
构成玩忽职守罪应具备以下条件:(1)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玩忽职守,致使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2)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3)本罪主观方面出于过失,在相当多的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表现为应当履行法定的职责而没有履行,导致了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结果的发生。
3.关于环境监管失职罪。刑法第四百零八条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应具备以下条件:(1)本罪的主体是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2)构成本罪必须是上述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只要具备“导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员伤亡”其中任何一个条件即构成本罪。
构成本罪的,对行为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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