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内容如下: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费用收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主旨
本条是对放射性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应按规定对废物进行处理、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以及制定处置收费及费用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为确保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的长期安全,《放射性废物近地表处置的废物接收准则》(GB16933-1997)详细规定了送交处置场处置的低、中水平放射性废物的基本要求。在今后适当的时间,相关部门还将发布高水平放射性废物和α废物的处置接收准则。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在将放射性废物送交处置场处置前应预先进行处理以满足废物接收要求,这是放射性废物产生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二、本条中的“处理”一词应包括如下三个部分内容:(1)废物
预处理,即废物处理前的一种或全部的操作,如收集、分拣、化学调制和去污等。(2)废物处理,即为了安全和经济目的而改变废物特性的操作,如衰变、净化、浓缩、减容、从废物中去除放射性核素和改变其组成等。(3)废物整备,即为形成一个适于装卸、运输、贮存(或)处置的货包而进行的操作,包括把废物转化为固态废物体、把废物封装在容器中和必要时提供外包装。经“处理”后的废物应满足放射性废物处置接收要求。
三、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处置是一项不仅关系到当代人健康和环境安全,而且还关系到后代人健康和环境安全的事业,所以废物处置是一项社会公益性事业。废物处置费用的收取,一是,处置场选址位设和废物处置运行及处置场长期安全管理的实际需要以及处置前中间暂存的需要;二是,放射性废物是核设施生产活动和核技术利用活动的必然产物,承担处置费用是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单位的责任和义务;三是,处置收费也是国际上通行的对放射性废物管理的一种手段,通过收费,促使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改善管理,以使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最少化。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处置场的选址、建设、废物暂存和处置运行费用(包括运行期满后的关闭活动)及处置场关闭后的长期管理费用等因素制定处置收费标准或规定。
警告!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不一定能够作为权威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