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内容如下:
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气、废液,应当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射性核素排放量,并定期报告排放计量结果。
主旨
本条是对放射性废气、废液排放总量控制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交环境影响报告的同时,还应提交预计的放射性废气和废液的排放量申请,包括确定拟排放放射性核素的特性和活度及可能的排放位置和方式,以及计划排放可能引起的公众关键人群的受照剂量。环境保护部门根据申请排放单位所在区域其他设施的排放情况,按照公众剂量限值标准,给该单位分配一定的排放份额。
二、排放单位应使放射性废气、废液排放量保持在排放限值以下可合理达到的尽量低水平,并进行足够详细和准确的监测,以证明放射性核素的排放满足限值要求。同时,排放单位还应记录和保存监测结果,按规定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监测结果,并及时报告任何超过规定限值的排放。
警告!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不一定能够作为权威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