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政治法律2023-02-04 23:04:25百科知识库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内容如下: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

(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

(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

(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主旨

本条是对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贮存、处置、排放放射性废物,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本条规定的行为包括:

1.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尾矿,应当建造尾矿库进行贮存、处置;建造的尾矿库应当符合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开发利用单位,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应依照本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2.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向环境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必须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第四十一条规定:“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气、废液,应当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射性核素排放量,并定期报告排放计量结果。”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单位违反上述规定,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应当依照本条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液,必须采用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放方式。”“禁止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液,不仅应当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射性核素排放量,并定期报告排放计量结果,而且必须采用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放方式(如槽式排放方式)。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对环境造成放射性污染更为严重。因此,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要求,对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或者贮存。”也就是说,对不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应当按照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要求,对其进行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如一般用贮罐贮存放射性废液。不按照上述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本法第四十六规定,设立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必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许可证;禁止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因此,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二、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根据本条规定,有上述所列五种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活动中,发现并确认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有上述所列五种行为之一的,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其违法行为,并要求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其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罚款”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活动中,发现并确认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强制违法行为人交纳一定数量的货币的行政处罚。本条根据违法行为情节的不同将上述所列行为分为两个罚款幅度:一是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包括以下几种行为: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二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这是针对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行为的处罚。

三、本条规定的刑事责任。本条规定的刑事责任主要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危险品肇事罪、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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