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二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二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二条内容如下: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放射性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
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
(二)核设施,是指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
等)和其他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核燃料生产、加
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等。
(三)核技术利用,是指密封放射源、非密封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在医疗、工业、农业、地质调查、科学研究和教学等领域中的使用。
(四)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某种发生放射性衰变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数但质量不同的核素。
(五)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动力堆核燃料循环范畴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层并呈固态的放射性材料。
(六)射线装置,是指χ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装置。
(七)伴生放射性矿,是指含有较高水平天然放射性核素浓度的非铀矿(如稀土矿和磷酸盐矿等)。
(八)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主旨
本条是对本法中若干用语的含义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本条(一)中的“放射性”是指某些核素自发地放出粒子或γ射线,或在发生轨道电子俘获之后放出χ射线,或发生自发裂变的性质。“放射性物质”在本法中包括核材料,密封放射源,非密封放射源,乏燃料,放射性废物等。本法规定的放射性污染不仅指放射性物质引起的污染,由于射线或能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水平也是污染。
二、本条(二)中的“核电厂”,又称核电站,是指用铀、钍等作
燃料,将它在裂变反应中产生的能量转变为电能的发电厂。
“核热电厂”是指利用裂变反应产生的能量发电的同时,也向客户提供热能的装置。
“核供汽供热厂”是指利用裂变反应中产生的能量同时向客户提供热水和热蒸汽的装置。
“研究堆”是指主要用作基础研究或应用研究用的核反应堆。
“实验堆”是指主要取得设计或研制一座反应堆或一种堆型所需的物理或堆工程数据而运行的核反应堆。
“临界装置”是指设计在极低功率下运行、不需要专门设置冷却剂系统的反应堆。
“核燃料后处理”是指对反应堆用过的核燃料(通常称为乏燃料)进行化学处理,除去裂变产物,回收未用尽的和新生成的核燃料物质的过程。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是指为了安全和(或)经济目的而改变放射性废物特性的操作,它的基本任务是减容,从废物中去除放射性核素,改变组成;处理后,放射性废物可以被固定,也可以不被固定,以获得一种适当的放射性废物体。
“放射性废物的处置”是指把放射性废物放置在一个经批准的、专门的设施(例如近地表或地质处置库)里,不再回收;处置也可以包括经批准将流出物直接排入环境,随后再弥散。
三、本条(三)中的“密封放射源”按我国国标(GB18871-2002)的定义是指密封在包壳里的或紧密地固结在覆盖层里并呈固体形态的放射性物质,即本条(五)放射源的含义。“非密封放射源”是指不满足密封放射源定义中所列条件的源。
四、本条(八)中放射性废物是核设施运行与退役、核技术应用或铀(钍)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产生的特殊废物,按放射性水平的高、低又分为高放废物、中放废物和低放废物。本含义中的“清洁解控水平”是由国家审管部门规定的以比活度浓度和(或)总活度表示的一组值,当等于或低于这些值辐射源可解除审管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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