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政治法律2023-02-04 18:10:24百科知识库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十六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十六条的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十六条内容如下:

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二)结婚证;

(三)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

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有关情况。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核实要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核查无误的,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情况反馈后即时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情况有误,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办理生育服务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办理结果。

主旨

本条是关于育龄夫妻在现居住地办理第一个子女生育服务登记的有关问题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本条所指的“育龄夫妻”是双方或一方户籍不在现居住地的夫妻。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办理生育服务登记的机构和当事人应当提交的证明材料。各省(区、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一般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需要在怀孕后或者生育前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考虑到育龄夫妻在现居住地工作、生活的特殊性,为了方便其实现生育权利和履行计划生育义务,《条例》对1998年《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了修改,明确规定,育龄夫妻可以在现居住地办理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服务登记手续。

办理生育服务登记的机构是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时需提供证明材料主要有: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这里提到的“女方婚育证明”,是指《条例》中规定的成年育龄妇女外出前应办理的证件;男方婚育情况应包括男方的姓名、婚姻现状、生育情况等内容。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机构的工作程序和办理时限:

(一)受理当事人的申请

(二)核实情况

受理申请的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通过电话、传真信函、电子邮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等方式,与当事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取得联系,核实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

(三)反馈核实信息

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现居住地的核实要求后,认真核查当事人的婚育情况,在15个工作日内采取有效方式向现居住地反馈有关情况。

(四)办理生育服务登记

现居住地根据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反馈的信息决定是否办理生育服务登记:

1、对于核查无误的,即时办理;

2、对于核实结果与当事人提供证明情况不符,需要进一步核实情况的,应暂缓办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3、对于不符合办理第一个子女生育服务登记条件的,不予办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当事人回户籍所在地办理第一个子女生育服务登记的,户籍所在地不得拒绝办理。在工作过程中,两地要提高办事效率,不得拖延办理或者拒绝办理,不得提供虚假信息。

第三款是关于现居住地通报办理结果及时限的规定。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为当事人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后,向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通报时限为自办理生育服务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本款规定是为了便于当事人户籍所在地及时了解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的生育等情况。

育龄夫妻在现居住地生育的第一个子女的户籍登记,按照户籍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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