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二十五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船员条例第二十五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二十五条内容如下:
船长在保障水上人身与财产安全、船舶保安、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具有独立决策权,并负有最终责任。
船长为履行职责,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决定船舶的航次计划,对不具备船舶安全航行条件的,可以拒绝开航或者续航;
(二)对船员用人单位或者船舶所有人下达的违法指令或者明显威胁有关人员、财产和船舶安全以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域环境污染的指令,可以拒绝执行;
(三)发现引航员的操纵指令对船舶航行安全或者水域环境构成威胁时,可以及时纠正、制止,必要时可以要求更换引航员;
(四)当船舶遇险并严重危及在船人员的生命安全时,可以决定撤离船舶。在船舶可能沉没、毁灭的情况下,可以决定弃船,但是在做出该决定前,应当尽可能报告船舶所有人;
(五)对不称职的船员,可以责令其离岗。
船舶在海上航行时,船长为保障在船人员和船舶的安全,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在船上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采取禁闭或者其他必要措施。
主旨
本条规定了船长的有关独立决策权及若干履行职责所需的权力。
释义和理解
船长负责船舶的指挥和管理,由于船长职务与责任的关系,也由于船长专业判断能力与现场情况了解程度的关系,本条一款规定,在保障水上人身与财产安全、船舶保安、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船长具有独立决策权并负有最终责任。船长在上述三个方面而非所有的方面,有权独立地作出决策,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与此相应,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要妨碍船长行使独立决策权。
船长所作出的决策,即使受到了外界的干涉、妨碍,仍视为船长本人的决策。赋予船长以独立决策权,要求船长负有最终责任,体现了权力与责任相适应、行为与后果相关联的原则。
船长的独立决策权与第二十三条(四)项所规定的执行海事管理机构有关指令之义务,两者不相矛盾,都是从保障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角度设定的。船长如果认为海事机构的指令并不适当,可以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但不能藉独立决策权而拒绝执行海事机构的指令。
本条二款规定了船长为履行职责可以行使的若干权力以及行使它们的前提。它们归纳起来都关系到保障水上人身与财产安全、船舶保安、防治船舶污染水域,适于或必须由船长行使。它们按项依次为:
(一)航次计划的决定权
船舶的航次计划由船长决定,包括变更计划。船舶内部因素、外部环境不具备船舶安全航行条件的,船长有权拒绝开航或者续航。
(二)对公司违法或不当指令的拒绝执行权
船员用人单位或者船舶所有人所下达的指令,如果是违法指令,或者是明显威胁有关人员、财产和船舶安全的指令,或者是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域环境污染的指令,船长都有权拒绝执行。他人从船舶所有人手中取得了船舶实际控制权的,比如船舶的经营人、租赁人、管理人,视为船舶所有人。
(三)对引航员的监督权
在引航过程中,不解除船长驾驶和管理船舶的责任。船长应认真监督引航操纵指令,如果发现引航员的操纵指令对船舶航行安全或者水域环境构成威胁,有权及时纠正、制止,必要时可以要求更换引航员。“制止”系指不执行引航员的不正确操纵指令,甚至中止引航员的工作而临时改由船长亲自指令或操作。
(四)撤离船舶、弃船的决定权
撤离船舶是船上全部人员从船上撤离,是临时性的避险措施。船长决定撤离船舶的前提条件是“船舶遇险并严重危及在船人员的生命安全”。虽然船舶遇险,但险情并不危及或不严重危及船上人员的生命安全,就还达不到这种前提条件。
弃船是放弃船舶,是不可逆的处置措施,对船舶所有人有重大利害关系。船长决定弃船的前提条件是“船舶可能沉没、毁灭”。船舶沉没、毁灭的可能性,不是主观上臆想的、而是客观上面临着的,不是或可幸免的、而是不可避免的。船长在作出弃船决定前应当尽可能报告船舶所有人,听取船舶所有人的意见;除非情况紧急,一般地应该取得船舶所有人的同意。
(五)责令不称职船员离岗的权力
船员由于业务知识与技能、工作质量与绩效、违章与事故、责任感、身心状态等原因,没有或者不能履行好本岗位的职责和义务,船长有权责令该不称职的船员离开当前工作岗位。
本条三款是与法律的衔接性条款。因为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只有法律才能设定,只有依照法律才能实施,即使对于违法犯罪的人也是如此。例如,海商法规定“为保障在船人员和船舶的安全,船长有权对在船上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采取禁闭或者其他必要措施”。为防止船长滥用这一职权,海商法也规定了监督性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