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内容如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通报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的金融机构。
主旨
本条是关于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本条是对原法第79条的修改,主要变化是规定由负责综合监管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增加规定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通报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的金融机构。
一、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建立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要加强社会诚信建设,健全公民和组织守法信用记录,完善守法诚信褒奖机制和违法失信行为惩戒机制,使遵法守法成为全体人民共同追求和自觉行动。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是增强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第一责任,加快形成优胜劣汰、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的客观需要。当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制假售假,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致使食品安全事故频发,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严重损害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社会稳定。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制度,对于打击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失信行为,防范和化解食品不安全因素,强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责任意识,引导企业诚信守法,促进食品行业的稳定和发展,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群众权益,推进政府更好地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职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根据本条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由原来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别建立,改为由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管的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建立。监管体制调整以后为适应统一监管的需要,法律规定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档案,最为适合。因其职责所在,需要掌握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信息,同时也因为工作之便,对于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信息最为熟悉。
二、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内容
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内容主要包括记录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本法第35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除销售食用农产品以外,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许可颁发情况,是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基本内容,表明该生产经营者是否取得、何时取得食品生产经营的资格。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综合管理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并对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以及对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进行记录归档,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也是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主要内容。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内容,还可以包括认证机构的认证情况、消费者的投诉情况等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信用信息。
三、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管理
食品安全信用档案是食品安全信用制度的基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基础上,还要建立相应的征信制度、评价制度、披露制度、服务制度、奖惩制度等,确保整个安全信用制度有序运转,发挥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对食品安全工作的规范、引导、督促功能。因此,新法增加了“向社会公开”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规定,旨在借助新闻媒体的舆论宣传和消费者等的社会监督,发挥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威慑和激励的双重作用。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制度,就是要在各领域根据信用等级状况,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行分类监管。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要加强监管,增加监督检查的频次,对长期信用良好的,给予宣传、支持和表彰;对严重违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制假售假等严重失信的,可采用信用提示、警示、公示等方式进行惩戒;涉嫌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还要注意统筹协调,与其他监管部门实现信用资源共享,为公众营造良好的食品安全信用环境。为加强对违法食品生产经营行为的威慑和惩处力度,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报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的金融机构,可以通过这些部门或者机构直接影响到食品生产者的信用评级和资金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