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七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水土保持法第十七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七条内容如下: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
主旨
本条是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管理,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承担对本辖区内的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责任。取土、挖砂、采石活动直接在地表施工,土石方挖填量大,造成地表结构破坏、植被占压,是最为普遍、最容易引发水土流失及其危害的生产建设活动。随着我国工业化、城镇化进程和基础设施建设的加快,出现了大量采石场、取土场,造成了大量严重的水土流失和生态破坏,加剧了滑坡、泥石流等水土流失灾害的发生和发展,是当前水土流失防治的一个重点和难点。因此,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的管理,统筹规划设置取挖采地点,规范取挖采行为,切实采取有效预防和治理措施,确保因取挖采造成的水土流失大幅度减少,水土流失等灾害得到有效控制,保障生态安全和公共安全。
二、崩塌、滑坡、泥石流属于混合侵蚀,是重力、水力等应力共同作用的水土流失形式,具有突发性、历时短、危害严重等特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砂、采石,极易导致应力变化,引发崩塌、滑坡和泥石流等,给群众生命财产带来巨大损失,严重危及公共安全。因此,本法明确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的取土、挖砂、采石行为。
三、本法规定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进行划定并予以公告。崩塌、滑坡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分要根据地形地质、气象、植被等自然情况,统筹崩塌、滑坡和泥石流的易发性、危害风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综合论证、科学划定。采取公告、设置标志牌等多种宣传方式对划定的区域和禁止行为予以公告。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既可以使社会公众认识到在划定区域从事这些活动会产生的严重危害,杜绝在该区域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也是依法加强对取挖采行为的管理,打击违法行为的依据。
四、崩塌、滑坡和泥石流既是水土流失的一种极端形式,也是地质灾害的一种表现形式。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不但是水土流失预防保护的重点,同时也有可能是地质灾害防治的重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时,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将发生崩塌、滑坡和泥石流潜在危险大,造成后果严重的区域划定为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严格各项管理措施,禁止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加强监测和预报,防止取土、挖砂、采石引发的崩塌、滑坡和泥石流等灾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