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的理解。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内容如下:
受委托的组织应当自行完成受委托的事项,不得将受委托事项再委托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主旨
本条是关于禁止再委托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委托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有益补充。但是为了防止行政委托的滥用,必须对行政委托进行限制,即受委托的组织应当自行完成受委托的事项,不得将受委托事项再委托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本条的规定与该规定的内涵是一致的。
受委托的组织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行使行政职权,是因为,受委托的组织本身并不具有相关的行政职权,它行使的职权归属于委托机关。因此,受委托组织本身并没有职权可供委托出去,因而也不具有委托权,不能再行委托。这也体现了行政授权与行政委托的区别:第一,授权是法律、法规明确授予非行政机关某些行政职权,委托是有行政权的行政机关将其部分职权委托给其他组织行使。第二,依法被授权的组织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职权,而受委托的组织只能以委托机关,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职权。第三,依法被授权的组织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对自己所实施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而受委托组织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的行政行为,由委托机关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