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的理解。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内容如下:
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参与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行政程序;其他行政程序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无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参与行政程序。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与行政程序,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必须亲自参与行政程序的,还应当亲自参加行政程序。
主旨
本条是关于行政程序中代理制度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国外行政程序法关于代理制度的规定
国外行政程序法几乎都有代理制度的内容,对全权代理作了详细规定,同时还规定了行政程序中的指定代理,即对于无代理人的,监护法院根据行政机关请求,指定合适的代理人。
二、我国关于当事人的代理制度
关于当事人的代理制度,地方性法规、规章做出了一些规定。如《湖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参加听证。”《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听证工作规则》第十二条规定:“行政相对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书面委托书。”在行政救济法律规范中,《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五款规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不过,上述规定内容比较简单,主要集中在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权利的确认,并未对代理制度的其他内容做出全面规定。
三、本条规定的代理制度
关于当事人的代理制度,既可以做出原则性规定,也可以做出详细具体的规定。原则性规定主要是参照民事法律规范有关代理的规定,同时针对行政程序的特殊性做出补充规定。细化规定是针对行政程序本身的特点,对行政程序的代理种类、适用条件、法律后果等予以详细规定。从我国行政实践来看,参照民法有关代理的规定,已成为不成文的共识。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是关于法定代理的规定。参照民法有关规定,将参加行政程序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所谓无行为能力人,是指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所谓限制行为能力人,是指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无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程序;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参加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行政程序,其他行政程序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委托代理的规定。即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从为了更好地实现其权利的角度出发,仍然允许其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程序。但某些情况下,除了代理人参加行政程序外,还要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亲自参加,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必须亲自参加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应当亲自参加。这一般是指某行政事务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人身密不可分,不亲自参加可能不利于行政事务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