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内容如下:
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未按照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报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主旨
本条是关于基金从业人员未依法申报法定事项以及基金管理人或者托管人未依法建立管理制度并报备案行为予以处罚的规定。
释义
本条分两款,对以下两种违法行为规定了处罚:
一、关于基金从业人员未依法申报法定事项的行为及其处罚
(一)违法行为的主体
本违法行为的主体,为特定主体,即基金从业人员。至于基金从业人员的具体范围,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分为两种:一是“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二是“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二)违法行为的构成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本违法行为的构成,为“未按照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报的”。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其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进行证券投资,应当事先向基金管理人申报,并不得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发生利益冲突。”根据这一规定,本违法行为的构成,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没有事先申报。即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事先向基金管理人申报。第二,没有申报特定关系进行证券投资。即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事先向基金管理人申报其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进行证券投资的情况。第三,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发生利益冲突。即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其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进行证券投资,虽然已经申报,但存在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发生利益冲突的情况。
(三)违法行为的处罚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基金从业人员具有未依法申报法定事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因此,对于基金从业人员具有未依法申报法定事项行为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同时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关于基金管理人或者托管人未依法建立管理制度并报备案的行为及其处罚(一)违法行为的主体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本违法行为的主体,为特定主体。具体来讲,有两种:
一是基金管理人。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基金管理人”, “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 “由基金管理公司或者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核准的其他机构担任”。设立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有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主要股东应当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绩、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资产规模达到国务院规定的标准,最近3年没有违法记录;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任职条件;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有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风险控制制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是基金托管人。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基金托管人”, “由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担任”。商业银行担任基金托管人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其他金融机构担任基金托管人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担任基金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净资产和风险控制指标符合有关规定;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法定人数;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条件;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违法行为的构成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本违法行为的构成,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前款规定人员进行证券投资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按照这一规定,本违法行为的构成,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没有建立管理制度。即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第二,没有建立符合法律要求的管理制度。即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没有针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本人,以及上述人员的配偶、利害关系人进行证券投资,建立起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的管理制度;第三,没有报送备案。即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虽然依法建立了针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本人,以及上述人员的配偶、利害关系人进行证券投资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但没有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因此,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前款规定人员进行证券投资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但在具体人员的范围上,则限于“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三)违法行为的处罚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基金管理人或者托管人未依法建立管理制度并报备案的违法行为,实行“双罚制”,即既处罚单位、又处罚个人。具体处罚内容为:
第一,对单位的处罚。根据本条的规定,对单位即“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对个人的处罚。根据本条的规定,对个人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即对个人的处罚,有三种:一是警告。即针对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违法行为,予以谴责和警示。二是暂停或者撤销资格。即暂停或者撤销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基金从业资格。三是罚款。即对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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