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内容如下: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有关证券投资基金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行使审批、核准或者注册权;
(二)办理基金备案;
(三)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他机构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予以公告;
(四)制定基金从业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
(五)监督检查基金信息的披露情况;
(六)指导和监督基金行业协会的活动;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主旨
本条是关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监管职责的规定。
释义
证券投资基金是一种大众化的投资工具,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同时,基金的投资者大多是分散的社会公众,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相比,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因此,有必要建立完善的监管体系,对证券投资基金实施严格的监督管理,保障证券投资基金的正常运作,保护广大投资人的合法权益。证券投资基金监管是指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主体,通过依法制定一定的行为标准和规则,并利用一定的监管措施,对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承销商、基金中介机构等市场参与者及其经营活动进行限制和约束,并对不合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作出处理,以保证参与者的行为不损害其他参与者的利益或者不违背公平公正的原则,保障证券投资基金稳健运行。依据本法的相关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其派出机构依照授权履行职责。
健全有效的基金监管体系是基金业健康快速发展的保证。经过多年的探索,目前已构建了分工明确、协调配合、高效有序的基金监管体系。中国证监会作为基金监管体系的组织者和领导者,担负着行政许可、政策研究、规则制定、组织指导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的监管工作等重大职责,在基金监管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中国证监会各派出机构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对辖区内的从业机构进行日常监管。此外,证券交易所对基金在交易所内的投资活动进行监管,负责交易所上市基金的信息披露监管工作。中国证券业协会负责基金从业机构和从业人员的自律管理。
本条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职责作了具体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制定有关证券投资基金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行使审批、核准或者注册权
(一)制定有关证券投资基金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
我国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主要有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2003年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的募集、运作等各方面内容作了全面规范,本次修订又作了进一步完善和补充。证券投资基金法是规范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活动的基本法律。此外,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对证券投资基金也作了相应规定。但是,由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比较原则和宏观,还需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针对证券投资基金运作中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更为详细、操作性更强的监管规则和监管措施。同时,证券投资基金市场是一个风险性比较大的市场,其风险具有突发性强、传导速度快等特点,需要监管部门根据市场风险情况快速作出反应,积极采取应对措施。因此,本条授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有关证券投资基金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有关规章、规则所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
本法颁布后,中国证监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一系列监管规章、规则,形成了以证券投资基金法为核心,《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管理办法》等为配套规则的基金法律体系,对基金业市场主体的准入标准、行为规则以及基金运作的关键业务环节进行了系统的规范。制定的规章主要包括: (1) 《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主要规定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标准及审批程序、公司重大变更事项审批程序、公司治理及经营原则、监督管理措施等内容。 (2)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管理办法》,主要规定基金托管人资格条件、审批程序及监管要求。 (3)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主要规定基金募集申请条件、审批程序、设立条件、基金申购与赎回原则、基金投资与收益分配原则、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程序、监管要求等内容。 (4)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主要规范基金代销机构资格审批、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的基本要求、基金销售费用、基金销售行为规范及监督管理等内容。 (5)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主要规定基金信息披露的主要内容及基本要求。 (6) 《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主要规定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审核程序、行为规范等内容。此外,中国证监会根据行业发展的情况及监管需要,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出台了一系列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如《基金管理公司内部控制指导意见》《货币市场基金管理暂行规定》《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指引》等。
2012年6月19日,为了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行为,中国证监会修订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同日,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活动,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中国证监会还修订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二)行使审批、核准或者注册权
本法规定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一系列审批、核准或者注册权,主要包括:
1.设立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2.基金管理公司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变更其他重大事项,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3.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和从事合规监管的负责人的选任或者改任,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任职条件进行审核。
4.商业银行担任基金托管人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其他金融机构担任基金托管人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5.公开募集基金,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册。未经注册,不得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基金。注册公开募集基金,由拟任基金管理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有关法定文件。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募集注册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注册的,应当说明理由。基金募集申请经注册后,方可发售基金份额。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准予注册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基金募集。超过6个月开始募集,原注册的事项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重新提交注册申请。
6.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由证券交易所制定,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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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的销售、销售支付、份额登记、估值、投资顾问、评价、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等基金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进行注册或者备案。
本法规定的上述审批、核准或者注册权,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审批、核准或者注册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严格依法行使。
二、办理基金备案
为使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全面了解证券投资基金的情况,以便根据不同情况采取相应的监督管理措施,本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办理基金备案的职责,主要包括:
1.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将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进行证券投资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2.基金管理人终止职责的,应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3.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4.基金管理人自收到准予注册文件之日起超过6个月开始募集基金,原注册的事项未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5.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募集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验资报告,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6.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后,发生法定情形,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上市交易,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7.基金管理人发生不能按时支付赎回款项情形的,应在当日将发生的法定情形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8.基金份额净值计价出现错误达到基金份额净值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9.封闭式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10.基金合同终止,基金清算组应将清算报告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11.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12.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依法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予以公告。
13.基金行业协会章程由会员大会制定,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备案档案,认真及时履行备案职责。三、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他机构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予以公告本法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基金服务机构等在从事基金的募集、基金份额的交易、基金份额的申购和赎回、基金的运作与信息披露、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清算等证券投资基金活动方面,享有广泛的监督管理职权,有权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予以公告。本法有大量的条文涉及这方面的内容,主要见于本章以及第二章基金管理人、第三章基金托管人和第十四章法律责任中。例如,第二章基金管理人中规定,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基金管理人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更换。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基金管理人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严格依照这些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严肃查处,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证券投资基金的稳健运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四、制定基金从业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
本法在修改前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他相关机构的从业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作了一些规定。本次修改对相关规定作了进一步细化和补充。例如,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具有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等五种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第十六条规定,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证券投资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3年以上与其所任职务相关的工作经历;高级管理人员还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第十八条规定,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其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进行证券投资,应当事先向基金管理人申报,并不得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发生利益冲突。第十九条规定,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担任基金托管人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职务,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第二十一条详细列举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禁止从事的八种行为,等等。此外,本次修改还对基金服务机构从业人员的行为准则作出了规定。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这些规定并在其规定的范围内,制定更为具体、更有可操作性的基金从业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依法监督实施。
五、监督检查基金信息的披露情况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保护基金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法在第七章专章对公开募集基金信息披露的有关内容作出了规定,要求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其他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该章还列举了应当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的范围,并明确规定了公开披露基金信息中禁止从事的行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据这些规定制定具体的规则,并对基金信息的披露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指导和监督基金行业协会的活动
本法总则中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法成立证券投资基金行业协会,进行行业自律,协调行业关系,提供行业服务,促进行业发展。为了进一步发挥基金行业协会的作用,本次修改新设专章规定了基金行业协会的相关内容。该章对行业协会的性质和职责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明确了基金行业协会是证券投资基金行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要求基金行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协会章程由大会指定,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规定了基金行业协会的八项职责,包括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制定和实施行业自律规则,监督、检查会员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对违反自律规则和协会章程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对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基金业务纠纷进行调解;等等。为了指导和监督基金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更好地发挥基金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本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基金行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近年来,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变化十分迅速,出现了比较大的振荡,也产生了不少问题。证券投资基金行业牵涉的机构和人员众多,影响面广,证券投资基金行业的任何变化都会对证券市场乃至整个经济发展形势造成比较大的影响。为了促进证券投资基金的稳健运行,确保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的正常秩序,除本法外,证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职责也作出了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除了应当依法履行本条规定的监管职责外,还应当严格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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