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零六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零六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零六条内容如下: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的信息技术系统,应当符合规定的要求。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提供该信息技术系统的相关资料。
主旨
本条是关于基金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的规定。
释义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从事有关基金的销售、销售支付、份额登记、风险监控、结算、估值、评价、咨询等各个环节的业务,都需要借助全电子化的交易结算及有关信息技术服务系统进行。本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的信息技术系统,应当符合规定的要求。此处的“规定”是指我国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对信息技术系统所作的规定。例如,《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规定,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确保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平台安全、高效运行,且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的有关要求。基金销售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技术平台进行数据交换,并完成基金注册登记数据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机构的集中备份存储。基金销售机构和基金销售相关机构通过互联网开展基金销售活动的,应当报相关部门进行网络内容服务商备案,其信息系统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的有关要求,并在向投资人开通前将基金销售网站地址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提供该信息技术系统的相关资料。这里的“可以”,是“可以要求,也可以不要求”,而不是“必须要求”之意。如果证监会认为有必要了解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提供该信息技术系统的相关资料时,可以要求有关服务机构提供,该有关服务机构必须提供该信息技术系统的相关资料。因此,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开展基金业务推广、协议签订、服务提供、客户回访、投诉处理等环节,应当实行留痕管理。对向服务对象提供投资建议的时间、方式、内容和依据等重要信息,通过电子介质进行的,应当记录留存。
警告!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不一定能够作为权威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