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政治法律2023-02-04 22:03:29百科知识库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内容如下: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提供虚假材料,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二)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未提交所执行的标准并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或者进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三)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

(四)进口商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法规定召回进口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境外出口商或者生产企业审核制度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主旨

本条是关于进出口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本条对原法第89条的主要修改:一是明确执法主体为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二是本条指向的新法第124条、第126条和原法第89条指向的原法第85条、第87条比较,在处罚种类、罚款数额等方面作了修改,加大了处罚力度;三是本次修法增加了进口商召回和建立境外出口商或者生产企业审核制度的规定,相应增加了进口商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依照新法规定召回进口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和未建立并遵守境外出口商或者生产企业审核制度的法律责任。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提供虚假材料,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本类违法行为主要针对的是:新法第92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如果提供虚假材料,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不允许进口,并依照本条规定给予处罚。

(二)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未提交所执行的标准并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或者进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本类违法行为主要针对的是:新法第93条规定,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由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或者其委托的进口商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所执行的相关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国际标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相关标准进行审查,认为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暂予适用,并及时制定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应当依照新法第37条的规定,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准予许可并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如果未遵守新法第93条的前述规定,就属于本类违法行为。

(三)未遵守新法的规定出口食品。本类违法行为主要针对的是:新法第99条规定,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如果未遵守新法第99条前述规定,就属于本类违法行为。

(四)进口商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依照新法规定召回进口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一是本条规定“有关主管部门”主要是指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二是本条规定“召回”包括新法第63条规定的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等一系列措施。三是进口商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依照新法规定召回进口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条规定给予处罚。

(五)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境外出口商或者生产企业审核制度。本类违法行为主要针对的是:1.新法第94条规定,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向我国出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新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重点审核前述内容;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进口。2.新法第98条规定,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境外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新法第50条第2款的规定,即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如果未遵守新法第94条、第98条前述规定,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境外出口商或者生产企业审核制度,就属于本类违法行为。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有本条规定的第1类至第4类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新法第124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依照新法第124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是指: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有本条规定的第5类违法行为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新法第126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依照新法第126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是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在我国销售时,和国内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一样,应当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如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在我国销售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不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和对待国内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一样,依法给予其经营者相应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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