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内容如下: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主旨
本条是关于事故单位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本条对原法第88条的主要修改:一是和新法第103条对原法第71条的修改一致,将“毁灭有关证据”修改为“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二是加大了处罚力度,增加了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将“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本类违法行为主要针对的是:新法第103条规定,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如果未遵守新法第103条前述规定,就属于本类违法行为。
(二)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本类违法行为主要针对的是:新法第10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匿、伪造、毁灭食品安全事故有关证据。如果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遵守新法第103条前述规定,就属于本类违法行为。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有本条规定的第1类违法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有本条规定的第2类违法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本条规定“吊销许可证”中的许可证主要是指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许可证,吊销许可证的执法主体按照职责分工应当是准予许可的部门。如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遵守新法第103条规定,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毁灭食品安全事故有关证据,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