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内容如下: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主旨
本条是关于招投标行政监督职责分工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本条基本维持了现行招投标行政监督职责分工
《招标投标法》第7条第3款规定,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据此,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中编办)于2000年3月4日研究提出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经国务院同意后,以国办发〔2000〕34号文件印发执行。各省级人民政府也基本上按照34号文件确定的原则,明确了本行政区域内招投标行政监督职责分工。在《条例》起草过程中,就此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最终基本维持现行监督职责分工,主要考虑是:34号文件执行以来的实践经验表明,由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协调、各部门分工负责的行政监督管理体制,基本适应了招投标工作涉及面广、专业性强、行业跨度大的特点,有利于充分发挥各行政监督部门作用,也有利于保持行政监管工作的连续性。
(一)本条第1款根据34号文件规定,明确了国务院有关部门招投标行政监督职责分工。
国家发展改革委承担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投标工作的职责,包括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招标投标法》配套法规、综合性政策和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具体范围、规模标准以及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并报国务院批准,指定发布招标公告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同时,国家发展改革委还负责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根据34号文件,对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信息、交通运输、铁道、水利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工业和信息化、水利、交通运输、铁道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商务部门负责。
(二)本条在34号文件规定的行政监督部门之外,增加了财政部门和监察机关。
本条第3款规定,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预算执行工作内容。根据《预算法》第43条规定,各级预算由本级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预算法实施条例》第33条对预算执行工作的内容做了进一步细化:一是研究落实财政税收政策的措施,支持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二是制定组织预算收入和管理预算支出的制度和办法。三是督促各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各预算缴款单位完成预算收入任务。四是根据年度支出预算和季度用款计划,合理调度、拨付预算资金,监督检查各部门、各单位管好用好预算资金,节减开支,提高效率。五是指导和监督各部门、各单位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按照规定使用预算资金。六是编报、汇总分期的预算收支执行数字,分析预算收支执行情况,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并提出增收节支的建议。七是协调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国库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业务工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履行预算执行监督职责。政府采购政策的内容。《政府采购法》第9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根据这一规定,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在其制定的文件中,广泛运用政府采购政策这一工具来支持中小企业、节能环保、民族地区发展等。
本条第4款规定,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督。根据《行政监察法》和《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规定,行政监察对象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其中,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人员。《招标投标法》颁布实施以来,各级监察机关依据《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在推动招投标制度建设,加强招投标行政监督,规范招投标市场等方面开展了大量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招标投标法》和34号文件对监察机关的职责、监察范围等都没有规定,实际工作中也引起了一些问题。例如,一些地方的监察机关参与招投标活动监督执法,处理招投标投诉和举报,履行了一些应当由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履行的职责。为了明确监察机关的职责,更好地发挥行政监察的监督制约作用,本条规定“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行政监察对象实施监察”。所谓依法监察,就是指监察机关履行招投标领域的行政监察职责,应当遵守《行政监察法》和《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关于监察对象、监察权限、监察程序等方面的规定。这一规定,有利于厘清行政监督与行政监察的关系,做到分工负责、相互配合,避免交叉或责任不清。
二、《条例》就招投标行政监管中存在的问题作了针对性规定
在维持现行监管体制的同时,《条例》也注意到分散监管所带来的政出多门、推诿扯皮、同体监督等问题。为解决这些问题,《条例》作了相应的制度安排。一是授权地方政府探索新的管理模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招投标行政监督职责分工,原则上是参照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分工规定,以确保上下协调一致,形成系统合力。但考虑到地方人民政府的机构设置与国务院机构设置并不完全对应,一些地方结合本地特点已经制定了与国务院部门职责分工不同的规定,还有一些地方探索成立了综合性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统一监管。为了给地方人民政府行政监督管理体制改革留出空间,本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是通过明确分工减少职责交叉。除本条对各部门职责分工做了概括规定外,《条例》第3条、第7条、第11条、第12条、第15条、第45条,分别明确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的制定部门,核准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招标内容的部门,招标代理机构的管理部门,招标职业资格的认定部门,指定发布招标公告媒介的部门,编制标准文本的部门,统一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的制定部门,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明确吊销营业执照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三是加强部门协作以防止推诿扯皮。《条例》第7条规定,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核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第61条规定,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第67条第4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84条规定,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此外,为防止同体监督,《条例》第46条第4款规定,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本部门负责监督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三、行政监督与社会监督、司法监督应当相互补充
本条之所以重点规定了行政监督部门,这是由招投标活动和行政监督的特点决定的。招投标活动程序性、时效性强,如果不能及时制止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将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招投标活动的这一特点,决定了对其监督必须做到主动及时。与司法监督相比,行政监督的发起更为主动,程序也更为便捷,能够较好地满足招投标监管需要。此外,由于招投标活动特别是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投标活动具有较强的公共性和外部性,这也是招投标行政监督存在的重要原因之一。
社会监督是及时发现和纠正招投标违法违规行为的重要途径。为了更好地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条例》从三个方面做了进一步规定。一是提高了招投标活动的透明度。例如,《条例》第54条第1款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二是鼓励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条例》第60条第2款规定,就招标文件、开标和评标结果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三是加强行业自律。《条例》第83条规定,招标投标协会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
司法监督对于规范招投标活动发挥着重要作用。对于招投标纠纷,当事人既可以通过行政途径加以解决,也可以通过提请仲裁或者诉讼进行解决。同时,通过行政诉讼将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监督行为诉诸法院,也是司法监督发挥作用,保护招投标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渠道。《条例》之所以没有规定司法监督,是因为对于招投标活动中的民事纠纷、行政争议和刑事案件,可以直接依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处理。例如,《条例》第69条规定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总之,应当充分发挥好这三种监督方式的优势,相互配合,建立起多方面、多层次的监督制约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