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因为年幼无知,认识了社会闲散人员,才走上了犯罪的道路。但其本性不坏,能够听从父母的教导。遂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由被告人的父母进行严加管教。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刑法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形式规定为四种: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③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审判长,审判员:
徐州建伟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尹##父亲的委托,依法指派我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经过先前的了解和今天的庭审,对案件有了比较客观的了解。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采纳:
首先,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于2005年8月2日随意殴打被害人刘珍虎等人,应该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辩护人认为是错误的。因为在此次案件中,被告人尹##不具备寻衅滋事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应该是无事生非,逞强好胜,随意殴打他人。而本案中的被告人和被害人先前是认识的,并且被害人刘珍虎还曾经欧打过被告人,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殴打行为,不具有寻衅滋事罪要求的主观随意性。所以对于此次行为按照一般的伤害处理更为适宜。
其次,被告人尹##于2004年11月1日,参与的捷捷舞厅殴打梁泉案中,被告人尹##随意殴打他人的主观恶性也不大。在J,J舞厅案中,同案人柴文被严重刺伤之前,被告人尹柱就已经知道,同案犯已经有人滋事,但是其并没有参加(同案人牛超的讯问笔录00079)。而是在同案人柴文被严重刺伤以后,被告人在误认为是被害人等人所为,当被害人持啤酒瓶追出舞厅时,才对被害人进行的殴打。可以看出,被告人虽然参加了此次犯罪,但是其随意殴打他人的主观罪过方面明显较底,在刺伤他人之前是经过思想斗争的。
第三,被告人尹##是初犯,偶犯。犯罪时刚刚年满16岁,犯罪后能够虚心接受父母的教导,与社会不良少年断绝来往,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并承诺不会再对社会造成危害,能够迷途知返。并且被告人父母在得知被告人尹柱将被害人刘珍虎打伤以后,积极进行了赔付,得到了被害人母亲的谅解,同时被害人的母亲也向法院恳求要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未成年人犯罪应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的相关文件精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尹##因为年幼无知,认识了社会闲散人员,才走上了犯罪的道路。但其本性不坏,能够听从父母的教导。遂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由被告人的父母进行严加管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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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我受乐清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担任被告人吴成勇的辩护人。庭前我详细地查阅了本案案卷,会见了被告人吴成勇。经认真研究本案有关事实,证据和法律,辩护人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成勇构成寻衅滋事罪,属于定性错误。据此,本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成勇构成寻衅滋事罪定性错误,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更加适当。
公诉机关指控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第(一)项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辩护人认为“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逞强争霸、显示威风、开心取乐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殴打相识或者素不相识的人。" 情节恶劣的 " 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的,造成被殴打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等。公诉机关列举的吴成勇故意伤害他人行为,根本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首先,被告人吴成勇参与的两次斗殴都不是出于逞强争霸、显示威风、开心取乐等不健康动机,而且也不是无故、无理殴打相识或者素不相识的人。在2006年1月20日对李阿东和2006年3月20日对陈忠的两次故意伤害行为,被告人吴成勇都是出于一种报复心态,而非逞强争霸、显示威风,因为在此之前陈忠和李阿东曾殴打过被告人吴成勇的舅舅颜孙益。另外,在两次故意伤害行为中,被告吴成勇都不是第一个动手打人的人。特别是在对陈忠的故意伤害过程中,从被告人吴成勇、颜孙益的供述(询问笔录第27页、第 44页)及受害人陈忠的陈述(询问笔录三第74页)可以相互印证出一个事实:当吴成勇追上前第一个抓住陈忠时,陈忠说了一句:“我和你不认识,你把我拉住干什么?”,听到这句话后,吴成勇马上松手放开陈忠。而后直到颜孙益上来砍陈忠后,吴成勇才出手。这一事实足以证明吴成勇打击对象是明确的,在不能确定对象就是打过颜孙益的陈忠前,吴成勇是不会出手打人的。由此可见其不是无故、无理殴打相识或者素不相识的人的随意殴打他人行为,而是具有有明显报复目的、有特定打击对象的故意伤害行为。
其次,被告人吴成勇对李阿东、陈忠的伤害行为其情节本身应属于轻微,不是随意殴打他人,且手段也并不残忍,根据乐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阿东和陈忠均为轻伤,因此吴成勇的行为也没给受害人李阿东、陈忠造成严重的后果。
第三、对于2006年5月29日的斗殴,吴成勇在王府酒店的大厅意外碰到张昌彬等人,出于一时的朋友义气才陪同张昌彬等人一同前往,而且吴成勇也并未参与之后发生的殴打事件。
所以,对被告人吴成勇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是定性错误,应当依法纠正。
二、被告人吴成勇为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
三、被告吴成勇犯罪无前科,属于初犯,并且此次犯罪是义气用事,帮所谓朋友忙而伤害他人,望酌情从轻处罚。
四、受害人在该案中也存在过错。正因为陈忠、李阿东曾殴打过颜孙益,吴成勇是为帮颜孙益讨回公道才作出故意伤害行为。这种以暴治暴做法固然是不可取的,但做为一个血气方刚的年轻人其为亲属打抱不平的心情是可以得到理解的。请法庭考虑到受害人的过错,酌情给予被告人吴成勇从轻处罚。
五、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诚实交待了自已所犯的罪行,为公安机关的侦破提供了便利。从今天的庭审也可以看出吴成勇对自己的行为,给他人的造成伤害,深感悔恨,表示愿意从新做人。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我国刑法的目的是促使犯罪的人悔过自新,重新做人,是为教育他们,改造他们。因此,鉴于被告人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好,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以促使被告人浪子回头,改过自新,早日回归社会,以体现我国刑法的罪刑罚相适应原则,以体现我党惩办与教育相结合的一贯刑事政策。
以上意见,望法庭采纳。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