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本案的全部证据不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的行为从本罪的客体和客观、主要和主观要件等因素进行分析不构成犯罪;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
李蔚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的辩护词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受本案被告李蔚的父亲李家新的委托、并经李蔚同意,北京市汉威(深圳)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依法担任海淀区法院受审理的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被告人李蔚的辩护人。
通过查阅海淀区法院送达的起诉书及拷贝于光盘中的诉讼材料,并参加了本案的庭审活动,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海淀区检察院和海淀区法院无权管辖本案
本案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是共同犯罪,被指控实施共同犯罪的嫌疑人有李蔚(本律师当事人)、丁家喜、许志永、王功权、赵常青、袁冬、张宝成、李刚、侯欣、张向忠、马新立、王永红、孙含会等人,他们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利用“官员财产公示”话题,组织、策划多人在公共场所聚集并实施张打横幅、发放传单等行为......先后多次实施了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
既然上列嫌疑人被指控的共同犯罪,依法应同案审理。然而,本案却被分解成丁家喜和李蔚一案,赵常青和张宝成一案,袁冬和侯欣一案(三案已被海淀区检察院起诉至海淀区法院),许志永则被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单独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且已作出判决。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62条第四款规定“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条规定:“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因“同案犯”许志永已经被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则丁家喜和李蔚案,及其它二案均应依法由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并案审查起诉、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同案审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62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应当与人民法院审判管辖相适应。公诉部门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后,经审查认为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在五日以内经由案件管理部门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1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审查后,发现“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但海淀区检察院明知本案依法不属于其管辖的情况下,仍不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坚持审查起诉,海淀区法院经明知本案依法不属于其管辖的情况下,在此前本案多位辩护人一再请求并案审理的情况下,仍不依法退回公诉机关海淀区检察院,而是径行开庭审理本案,属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根据前述“规则”和“解释”规定,李蔚案依法应由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和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管辖,海淀区检察院对李蔚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审查起诉和海淀区法院对李蔚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审理属违法行使管辖权。
二、检察院用复印件起诉、法院用复印件立案和审理严重违法
海淀检察院用一百多本复印案卷向海淀法院起诉,海淀法院对该复印案卷立案、审理、举证、质证,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9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书、案卷材料和证据”。第233条规定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调取书证、视听资料应当调取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或者因保密需要不能调取原件的,可以调取副本或者复制件。”“调取书证、视听资料的副本、复制件和物证的照片、录像的,应当书面记明不能调取原件、原物的原因,制作过程和原件、原物存放地点,并由制作人员和原书证、视听资料、物证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1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副本、复制件”。“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第69条规定:“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物、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根据前述法律、“规则”和“解释”规定,海淀区检察院向海淀区法院提起公诉并移送的案卷材料和证据应当是原件或“书面记明不能调取原件、原物的原因,制作过程和原件、原物存放地点,并由制作人员和原书证、视听资料、物证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副本或者复制件,并且有“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物、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然而,海淀区检察院在向海淀区法院起诉时所移送的案卷材料、证据全部是没有任何是否与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及制作人签名或盖章。海淀区法院立案及审理也没有严格按照前述法律规定执行,在辩护人发现上述违法行为后要求核对案卷材料和证据原件进行质证时,审判长又当庭予以拒绝。海淀区检察院和海淀区法院的这一严重违法行为既践踏了法律,又非法剥夺了被告人、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其起诉和审理是非法无效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三、本案的全部证据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59条规定“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187条 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3条规定“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18条规定“举证方当庭出示证据后,由对方进行辨认并发表意见。控辩双方可以互相质问、辩论”,第219条规定“当庭出示的证据,尚未移送人民法院的,应当在质证后移交法庭”。
如前所述,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或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副本、复制件,并且经当庭出示和质证及查实。
本案中海淀区检察院当庭出示的证据均不是原件或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副本、复制件,在被告人和辩护人要求与原件进行核对和质证时,遭到法庭拒绝,辩护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实其证言的真实性同样也遭到法庭拒绝。辩护人被迫当庭宣布撤销4月8日庭审中由于受到欺骗而对证据复印件进行的质证意见,并且拒绝继续对非法证据进行质证。在这种情况下,法庭仍坚持违法举证、质证,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被告人、辩护人的合法诉讼权利,促使法庭依法公平公正审理本案,本辩护人和丁家喜的辩护人隋牧青律师被迫退庭向北京市高级法院、最高法院、北京市检察院、最高检察院控告,而继续留下的辩护人和被告人也拒绝对证据复印件进行质证,使得庭审中所有指控被告人涉嫌犯罪的证据均未被质证。因此,庭审中所有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既未经证人出庭证实,也未经被告人、辩护人当庭质证和查实,依法不能作为据以定案的依据。
四、李蔚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李蔚伙同他人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一)公诉机关指控李蔚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无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
如前所述,公诉机关指控李蔚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应依法认定为无证据。
(二)公诉机关指控李蔚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没有事实依据
1、李蔚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1.27”、“2.23”、“3.31”打横幅、拍照、发传单要求“官员公示财产”事件,公诉机关也确认李蔚没有参与上述三次活动。
2、李蔚参与的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间5次同城聚餐活动,除了“1.25”外均未涉及到公共场所打横幅、拍照、发传单要求“官员公示财产”问题。而“1.25”同城聚餐时是由孙含会提议“1.27”到朝阳公园南门去打横幅、拍照要求“官员公示财产”,李蔚与其他在场人只是表示同意,聚餐时也没有要对到朝阳公园南门去打横幅、拍照求“官员公示财产”的活动进行组织、策划、分工。公诉人提交法庭的证据复印件中,除了孙含会为了推卸责任称是许志永或丁家喜提议到朝阳公园南门去打横幅、拍照要求“官员公示财产”得到大家同意并由王永红组织实施,以及王永红称是丁家喜或孙三民提议到朝阳公园南门去打横幅、拍照要求“官员公示财产得到大家讨论决定外,其余参与当天同城聚餐的人均否认对到朝阳公园南门去打横幅、拍照要求“官员公示财产”的提议进行过讨论和决定,也不记得是谁提议的,更没有进行组织、策划和分工。因此,孙含会和王永红的证言未经出庭质证,且与绝大多数在场人的证言相矛盾,不具真实性。
3、李蔚不是打横幅、拍照要求“官员公示财产”活动的骨干或核心成员
打横幅、拍照要求“官员公示财产”的活动不存在任何相对稳定的组织,参与同城聚餐的人员也不稳定,他们没有相对稳定的组织、纲领,也没有负责人及分工,他们只是因为对某些社会腐败现象不满而在闲暇之余偶尔聚到一起探讨和研究如何帮助党和国家解决这些腐败问题,并尽自己的能力来帮助党和政府做一些反腐倡廉、消除歧视、保障人权的宣传工作。
公诉机关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他们存在着一个什么组织?有什么纲领和计划?负责人是谁?骨干成员是谁?
王永红或李蔚所述的骨干成员或核心成员仅仅是参加同城聚餐次数较多、对要求“官员公示财产”发言比较积极和感兴趣的人,这些人根本就构不成法律意义上的某个组织或活动的骨干成员、核心成员。这一点在法庭上已经当庭核实清楚了,因此,李蔚根本就不是所谓打横幅、拍照求“官员公示财产”活动的骨干或核心成员。
(三)公诉机关指控李蔚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没有法律依据
我国《刑法》第291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要求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三个条件同时具备,且行为人必须是首要分子。缺少其中的一项,情节较轻,或者属于一般参与者,则属于一般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构成本罪。
1、本罪的客体要件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场所秩序。公共场所秩序是指保证公众安全地顺利出人、使用公共场所所规定的公共行为规则。公共场所具有人员聚集量大、流动量大的特征,如果这种秩序受到破坏,就会出现混乱状态。
2、客观要件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扰乱公共场所,情节严重的行为。
聚众是本罪客观方面的重要特征。所谓聚众,是指聚集众多人参加,除首要分子外,参加活动的人往往是不确定的,人数可能随时有所增减。聚众扰乱,就是指由首要分子组织、策划、领导、指挥,聚集纠合多人,破坏公共场所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至于这种犯罪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则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具体表现为以下两种行为:
(1)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公共场所秩序“聚众扰乱”,是指纠集多人以各种方法对公共场所秩序进行干扰和捣乱,主要是故意在公共场所聚众起哄闹事,在人群集结地进行煽动性讲演游说、静坐示威,冲击会场、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等公共场所,造成数百上千人以上围观或哄闹,导致公共场所秩序混乱。
(2)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即抗拒、阻碍治安民警和其他依法执行治安管理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去维护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
上述两种行为都是构成本罪的要件,缺一不可。
根据法律规定,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人数众多或者时间长的;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物重大损失的;影响或者行为手段恶劣的,等等。
3、主体要件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但只能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首要分子,即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分子。对于一般参加者,应追究其行政责任,不以本罪论处。
4、主观要件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行为人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目的,一般是制造事端,给有关机关、部门施加压力,以满足其某些无理要求。
纵观本案,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无论是从主观要件上,还是从客观要件上,均不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
首先,被告人主观上并没有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故意,也没用以制造事端,给有关机关、部门施加压力,以满足其某些无理要求的目的。被告人要求“官员公示财产”是以习近平为首的党中央及中央纪委所倡导并逐步在实施的反腐倡廉方针,是在支持和配合党中央、中纪委工作,为反腐倡廉做宣传。其目的是为了早日实现党中央和中纪委反腐倡廉、党政干公示财产方针,不存在施压和无理要求。
其次,被告人并没有参与组织、策划和实施在公共场所打横幅、拍照、发传单要求“官员公示财产”的活动。
第三,即使是参与在公共场所打横幅、拍照、发传单要求“官员公示财产”活动的人员,他们也没有在公共场所聚众起哄闹事,或在人群集结地进行煽动性讲演游说、静坐示威,或冲击会场、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等公共场所。打横幅、拍照、发传单要求“官员公示财产”的活动也没有造成数百上千人以上围观或哄闹、导致公共场所秩序混乱。参与在公共场所打横幅、拍照、发传单要求“官员公示财产”活动的人员更没有抗拒、阻碍治安民警和其他依法执行治安管理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去维护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
无论是辩护人在法院所观看到的作为公诉人证据使用的“1.27”、“2.23”、“3.31”打横幅、拍照、发传单要求“官员公示财产”事件现场录像,还是公诉人在法庭出示的现场照片复印件,均没有参与在公共场所打横幅、拍照、发传单要求“官员公示财产”活动的人员聚众起哄闹事、冲击公共场所、造成数百上千人以上围观或哄闹,导致公共场所秩序混乱的图像,更没有参与在公共场所打横幅、拍照、发传单要求“官员公示财产”活动的人员抗拒、阻碍治安民警和其他依法执行治安管理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去维护公共场所秩序的图像。他们只是在公共场所打横幅、拍照、发传单或进行要求“官员公示财产”演说,围观人员从一二十人到五六十人,时间也只有几分钟到十几分钟,现场也没有秩序混乱。行为人在活动中遇到依法执行治安管理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制止时,马上就离开现场,即使是在与不明身份的人抢夺横幅发生争执后,当不明身份的人出示警官证、明确身份后,也立即停止活动离开现场。公诉人移送法院的证据复印件中的书证也清楚的证实了以上情况。
第四、“1.27”、“2.23”、“3.31”打横幅、拍照、发传单要求“官员公示财产”事件参与和围观的人数只有一二十人至五六十人,时间也只有几分钟到十几分钟,并没有达到数百乃至上千人以上,持续时间也很短;既没有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物重大损失,也没有造成严重影响或者行为手段恶劣,更没有暴力抗拒依法执行治安管理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维护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因此,达不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综上,本辩护人认为:
海淀区检察院和海淀区法院无权管辖本案;海淀区检察院全部用证据复印件起诉、海淀区法院用复印件立案和审理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的全部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拒绝被告人、辩护人核对原件进行质证,该证据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公诉机关在无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情况下指控李蔚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判决李蔚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仅供法庭参考。
李蔚的辩护人:北京市汉威(深圳)律师事务所
律师:蒋援民
2014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