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告人初次犯罪,主观没有占有他人财产的恶意。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认罪、悔罪。3、在本案中,被告人始终处于被动、胁从的角色,起次要的、辅助性的作用,所以被告人应为胁从犯。
诈骗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程某亲属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李兵律师担任其被控诈骗案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仔细查阅了一审案卷材料,依法多次会见了被告人程某。通过对本案的仔细分析,对证据材料的审查核实,现根据本案相关事实及证据,结合《刑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参考并采纳:
一、关于本案事实部分。
根据法庭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辩护人庭审前仔细查阅的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加之被告人程某和其他被告人当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的供述,辩护人对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所列六项犯罪事实无异议。
二、关于本案定性问题。
公诉人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程某及其他被告人涉嫌诈骗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程某及其他被告人涉嫌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而非第266条诈骗罪,理由如下:
1、根据刑法第224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从犯罪客体看,该罪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之中,该罪不仅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且侵犯了国家的经济合同管理秩序,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合同诈骗中的“合同”主要为《合同法》所规定的各类合同。本案中被告人所签合同虽然名称不同(配载合同,运输协议书、小麦运输协议、配货中心协议),但均属于《合同法》第17章所规定运输合同。
2、从本罪的客观表现方面看,被告人程某伙同他人冒用“朱某”、“刘某”名义,利用虚假的行车证、驾驶证等证件,与受害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后,在运输途中将货物出卖得款逃匿,其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所规定的客观表现。
3、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属于普通诈骗犯罪,本条中关于“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是指刑法中已设立新的罪名的行为,就不能再按照本条规定的诈骗罪论处。
综上三点,辩护人认为程某等被告人涉嫌罪名为合同诈骗罪而非诈骗罪。
三、被告人程某认罪、悔罪。
被告人程某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这一态度是应当加以肯定的。被告人程某案发后全面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彻底坦白,特别是对作案手段、作案经过作了详细交代,便于本案的彻底查明。在庭审过程中他也多次表明悔罪态度,表示想尽办法积极退赔受害人的损失。
综上几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程某犯合同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受到惩处,但辩护人请求合议庭在合议时充分考虑被告彻底坦白的态度和悔罪的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谨供参考。
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
李兵 律师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