虐待案二审辩护词

政治法律2023-08-06 18:11:44

虐待案二审辩护词

尊称、律师委派、事实陈述、事件与理由(认定自首、认定重大立功表现、有悔改且愿意赔偿家属经济损失)落款、年月日。

  辩护词(上诉审)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作为上诉人于**涉嫌虐待一案的上诉审辩护人,开庭前,已查阅了(2010)里刑初字第2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卷宗的相关材料,听取了上诉人于**上诉的事实与理由,走访了有关知情人,又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现就本案的焦点问题发表如下综合上诉审辩护意见:

  一、上诉人不服(2010)里刑初字第2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因为这一判决属于适用法律缺失,未严肃法律,作出的系不公平和不公正的判决,理由如下:

  1、上诉人于**的妻子韩**因急性心力衰竭死亡,其妻的亲属韩**、韩**、韩**、韩**无理取闹哈尔滨市道里公安分局,该局受理了上诉人涉嫌虐待妻子韩**一案,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于2008年4月16日以涉嫌伤害罪将上诉人刑事拘留,道里区检察院后以涉嫌虐待罪逮捕,在羁押长达七个月之后,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虐待罪不成立,将上诉人取保候审。

  2、上诉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韩**、韩**、韩**、韩**捏造上诉人"非法持有弹药",道里区检察院又以非法持有弹药逮捕。那是2009年3月3日在上诉人刚患肛门手术,正在治疗期间,上诉人被再次逮捕羁押。

  3、道理检察院对上诉人涉嫌非法持有弹药案,在侦查、起诉阶段经历两次退回补充侦查,道里区检察院于2009年9月28日向道里区人民法院对于**非法持有弹药提起公诉,在道里法院第一次开庭后,又再次两次延期审理,道里区检察院又以哈里检刑撤诉[2010]2号《撤回起诉决定书》撤回起诉。在没有出具新的事实与证据的情况下,道里检察院又于2010年4月1日向道里区人民法院对于上诉人非法持有弹药、虐待罪提起公诉。

  辩护人认为,道里检察院把上诉人涉嫌非法持有弹药案和虐待案又一次组合诉到了道里法院,系适用法律不当,无法律依据。

  二、一审判决认为,“于**经常殴打妻子被害人韩芬时常限制韩芬芬的正常交往,使韩**的身体上和精神上都遭受到极大的伤害,并致韩**死亡,其行为构成虐待罪”系事实错位,直接证据不能支持,应依法给予纠正,层面如下:

  上诉人于**对妻子韩**的死亡,深表痛心,对自己也是一种伤害出现了,上诉人涉嫌虐待妻子韩**案,韩**的死因经哈尔滨市公安局、黑龙江省医院、黑龙江省公安厅、公安部、司法部五次鉴定,除韩**家属擅自委托的黑龙江省医院的那份无效鉴定称死因系"机械性窒息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及公安部鉴定结果为"无条件认定韩**准确死亡"外,其于三次均认定韩**的死因系在生前患心脏病(扩张性心肌病),在酒精(中毒)的刺激下,及情绪激动等综合因素下引发急性心力衰竭死亡,也就是韩**的死因系由于个人身体健康因素所致,与上诉人无故意责任条款的法律关系。

  辩护人认为,上诉审应依法纠正一审法院排列上诉人“经常殴打妻子被害人韩芬时常限制韩芬芬的正常交往,使韩**的身体上和精神上都遭受到极大的伤害”、“致韩**死亡,其行为构成虐待罪”,因该案判决系两个无直接证据支持的组合,这是没有说服力,也没有法律依据的。

  三、一审判决书适用法律查明错位的层面:

  1、《判决书》关于“于**经常殴打韩**”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效力不足。

  一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犯虐待罪:“被告人于**与被害人韩**于1989年结婚。婚后双方缺乏沟通,夫妻感情不和,于**经常殴打韩**并时常限制其正常交往,给韩**的精神上、身体上都造成了极大的伤害。2008年2月12日16时许,于**与韩**在亲属家酒后回租住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共乐西头道街4号3单元304室途中发生争执,于**致韩**头、面、颈、胸、腹部及四肢等多处损伤,韩**于当日在该租住处内死亡。经司法医学鉴定,韩**系在一定的心脏病变基础上,因急性酒精中毒以及遭受外伤、情绪波动等综合因素参与下,引发急性心力衰竭死亡。”,与本案的事实是不能统一的,理由如下:

  结合卷宗毛*(韩**小学同学)笔录(证据卷P44—46):于、韩夫妻关系不太好,没有沟通,有时动手打仗,我也劝过几次,有一次,两三年前过春节,我们几个同学约好聚一下,可是韩没来,过了一、二天我、王秀华张凤敏就和韩**见了一面,看到韩**眼睛青紫,她说和于**打仗了,被于**打的。还有几次他们夫妻打仗,我知道后劝过,至于打到什么程度,韩没说。有一次,她和于打仗要离婚都起诉到法院了。主要原因是她跟于**沟通不了,发生家庭矛盾,于**经常动手打她。有一次,于**把她打了,这事让韩爸知道了,她爸找于**算账了。

  结合卷宗王**(韩**同学)笔录(证据卷P47—50):于、韩两人沟通不了,于**没文化,和韩**差距很大,有几次他们两口子打仗,于**把韩打了,我们还劝过她,有一次于把韩打了,韩就到广州她女儿那去了,于**怕韩不跟他过,就找到我和毛伟让我们劝劝韩。我也没有直接看到他们两口子打仗的场面,但是有几次我们见面时看见韩脸上有伤,我就问她是怎么弄的,后来说是被于**打的。

  一次是三四年前,我和韩上街,看到她脸上有块青了,我问她是怎么整的,她开始不说,后来一再追问她才说是和于**打仗了,被于**打的,还有一次大约三四年前,过春节,我们几个约好了聚一下,韩没来,后来说和于打仗了,脸让于**打青了。这次韩脸上有没有伤我记不清了。

  结合卷宗于民全笔录(证据卷P51—53):于**与韩**结婚后的关系一直挺好的,但是随着孩子(于洁)的长大,因为培养孩子的问题和经济问题,有时产生家庭矛盾,互相动过手,但是没有原则问题。他俩动手打仗就是因为一些家庭琐事。

  他俩动手打仗主要是因为孩子和钱的事,有一次,那时他们住在(共乐西头道街16号1单元801室)我进屋看到屋里的东西被砸的,我哥于**脸上、身上被我嫂子挠了,手上被咬了。我还劝我哥怎么把我嫂子打成这样,我哥说:“她(韩**)咬我,我一回手就打着她脸了。”

  结合卷宗刘**笔录(证据卷P32—37):我小姨夫(于**)经常打我小姨(韩**),两年前,我爷爷去逝那天,好像2005年8月份,我小姨给我打电话说我小姨夫打她,我就去了,我到时,我小姨夫还在打我小姨,我当时挺生气的,就质问我小姨夫为什么打人,我就把我小姨领到我妈家去了。

  结合卷宗于*笔录(2009年2月4日,虐待案证据卷P32)“父母感情不好,经常打仗、吵架,以前看到过于打过韩**两次。……我母亲去逝前两年,韩**对于洁说于**与韩**经常吵架。……被打以后,韩**也和于**撕扯。……”

  辩护人认为,证人毛*、王**只能证明曾听韩**说与于**打仗,让于**给打了,但是没有亲眼看见于**打韩**,只是听韩**说被于**打了,无法证实是于**殴打韩**,韩**单一的被动承受,还是韩**与于**互相撕打对方;证人于洁证实看到于**打韩**两次、但打仗的时间、地点、起因、过程未能陈述清楚;刘立凤证实看到于**打韩**一次,但关于打仗的过程陈述的不清楚。更为重要的是,各证人关于具体打仗的时间、地点,起因均陈述不清,都用“有一次”、“一、两年前”“三、四年前”、这样非常模糊的表述,从时间的跨度和频率上不具有连贯性、频繁性,不具备虐待罪必须连续、频繁殴打的特征。因为即使于**与韩**每年都打一次仗,也只能证明于**与韩**感情不和,夫妻之间存在过家庭矛盾,而不能证实于**对韩**存在虐待行为,从逻辑上讲,夫妻打仗、争吵,不一定就是一方虐待另一方。

  另外,由于各证人所陈述的时间、起因不清,不能排除其中有证人听说的及看到的系同一次,因此,各证人所证明的于**殴打韩**的次数也不能累计、重复计算,因此,无证据证实于**与韩**在20年的夫妻家庭生活中一共打了多少次仗,及于**殴打韩**多少次和每次打仗的时间间隔。

  而于民全证实于**与韩**感情一直挺好的,因为培养孩子的问题和经济问题,有时产生家庭矛盾,因为一些家庭琐事互相动过手,但是没有原则问题,于民全遇到的一次于**与韩**打仗,也是韩**挠于**的脸、咬于**的手后,于**一回手不小心打着韩**的脸的。由此可见,在韩**与于**打仗过程中,韩**存在对于**实施咬、挠的伤害行为。

  韩**的《遗嘱》、《信件》、《离婚协议书》、《起诉状》等书证中关于于**对韩实施殴打行为的记录系韩**的单方陈述,关于殴打的原因、过程、时间、次数、受伤程度记录不清,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证实《判决书》所认定的于**“经常”对韩**实施殴打行为。

  而且以上材料从时间跨度上来看系书写于1998年至2005年,这段时间正是于**与韩**在道里西头道街16号1单元801室居期间,而当时楼下701室的邻居秦鹏鹤证实(诉讼文书卷P46—47)“于**与韩**有时也打仗,在楼下能听到,两口子打仗也正常,打完就好了,平时两人关系很好,早晚能碰到。也不总打,有时吵架,有时摔东西,有时晚上吵起来,第二天就好了,也看不出打仗”相矛盾。另外,从各证人的证明效力来看,证人秦鹏鹤离于**家最近,比其他证人更了解于**与韩**夫妻日常生活情况,其证明效力高于其他与于**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效力。在这里辩护人要特别强调的是,一审判决书没有理由和依据的规避了秦鹏鹤这一关键证人的证言,甚至在一审判决书中对该证言只字未提,未援引该证人证言的内容。

  辩护人认为,上诉人于**与韩**婚龄长达20年,从常理来看,在这20年的婚姻家庭生活中,在孩子及家庭经济问题等家庭琐事上产生几次矛盾和分歧,甚至动手打仗都在所难免,试想,有几对夫妻在生活了20年没吵过架?动过手?打过架?其行为应认定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存在的不可避免的矛盾冲突,这也都是非常正常和普遍存在的现象。而且在2001年11月21日和2005年3月30日于**为了让韩**不和自己离婚和让韩**和自己好好经营这个家,写下两份《保证书》,证人王秀华也证实,韩**曾把于**给韩**写的《保证书》给王秀华看,韩**还和王秀花开玩笑说“你看他这点文化,连老婆的婆字都不会写”,可见,于**与韩**的夫妻矛盾并不深,未达到一方虐待另一方的程度,如果于**对韩**存在虐待行为的话,韩**不可能把于**给写《保证书》的事作为玩笑与别人说,更不可能写一份《保证书》就能让韩**继续与于**再一起生活及在法院撤回离婚诉讼。由此可见,于**当时已取得了韩的谅解,这就说明,韩**与于**的感情连作为离婚案件判定标准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都没有达到,是可以调和的矛盾,就更谈不上于**虐待韩**了,而且于**与韩**在打仗的过程中也未给韩**造成足以追究于**刑事责任的严重损害后果。

  2、《判决书》认定于**“在精神上给韩**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的认定——“精神伤害”依法不成立。

  详见卷宗韩**所书写的《遗嘱》(证据卷P71—83)(1998年2月23日)体现的内容:

  (1)、婚后经常很晚回家。(2)、有孩子后,于也是在外喝酒应酬,结婚9年,玩了9年。也没有给家里带来经济效益。(3)、韩既要在外挣钱,还要处理家的一切家务。(4)、不允许我跟任何男同志接触。不允许参加任何社交活动。(5)、打我,我面部有伤,领导家人调解也无济于事。(6)、今年2月14日又被打,有公安医院的诊断和照片为证。18日到市妇联反映情况。(7)、和于谈分手,于不同意,只是承认错误。

  详见韩**给于**的《信件》(证据卷P84—88)(2001年9月7日)体现内容:

  1、十二年的婚姻生活,有多少个夜晚我是在独对孤灯,伴着电视,甚至在安眠药的控制下昏昏入睡。2、双方缺乏沟通。3、自己的压力很大,工作、孩子都由我一个人来考虑。爱面子,事事追求完美,不甘落后,所以我自己就把我自己置于一个忙忙碌碌,永远无法歇息的地步,因为苟且偷生不是我的性格,人的一生要尽量活的精彩,也不枉来人生一世,同时我也多么希望有你相扶相伴,在我疲备不堪时躺在你温暖坚实的身体上喘息一下,可我得之堪少。可你根本不理解我为什么么这作,甚至根本不了解我这个人,我真的不知道你需要什么样的人生。4、可面对残酷的现实,我又无法停息,巨大的经济负担也让我没有退路,可沉重的精神压力我也快要崩溃了,如此双重压力你让我怎么受得了。5、我现在既将远在千里之外,无法与你分忧,暂时自己照顾好自己吧,我希望我回来后看到一个全新的你。

  详见韩**给于**的《信件》(证据卷P89—96)(2003年5月12日)体现内容:

  1、认为于想让韩对于言听计从,唯唯喏喏,认为于限制了韩的社会交往,认为于剥夺了韩的人身自由。2、陈述自己的爱情观,向于表达自己对于的爱,对家庭的爱,对女儿的爱。

  辩护人认为,通过阅读上述信件、《遗嘱》可以看出,韩**是一个很要强、很积极,对家庭、孩子很负责的一个人,但是在韩**眼中,于**却是一个玩儿心很重,对家庭不负责任、不能经常陪伴在韩**身边,不能挣钱,以及在为人处事方面让韩不满意,而且不理解韩**的人。可即使这样,韩还是对于**抱有一线希望,通过写信的方式劝说于**能有所改变,但是韩感到于**的表现却让自已很失望,外加家庭的经济负担、女儿于洁的培养等重担都落在了韩**一个人的肩上,同时又伴着对于**的失望,因为于**不能对韩有所帮助,不能与韩分担家庭重担,这让韩**产生了很大的心理失衡。在这种情况下,是生活的压力及对于的失望才导致韩的心理负担非常重,却无人分担。外加韩自身具有不想过得比别人差,不想让人看不起这种很要强的性格,无形之中又增大了韩的精神负担,是韩感觉生活压力大,太累了,而于又不尽家庭义务,自己实在受不了了,才写下了《遗嘱》,这些是内在的精神压力(而不是《判决书》所认定的外界强加的“精神伤害”),来源于沉重的生活负担及韩自身好强的性格这种矛盾冲突,而不是于于**对其精神上进行外在的精神伤害才产生。

  另外,韩**高中文化,辩护人通过通读韩所留下的信件、遗嘱材料,感觉韩有一定的文字表达水平,文笔也可以。具备这样文字表达水平的一个人,对自身感受的描述是应该能区分得开什么是“精神伤害”,什么是“精神压力”这两个基本概念的,可在上述的文字材料中,出现了“巨大的经济负担也让我没有退路,可沉重的精神压力我也快要崩溃了,如此双重压力你让我怎么受得了”的描写,从未看到有“精神伤害”字样的描写。所以,《判决书》混淆了“精神伤害”与“精神压力”的概念,本案中,于**不存在《判决书》所认定的对韩**进行“极大的精神伤害”的行为。

  3、《判决书》认定“2008年2月12日16时许,于**与韩**在亲属家酒后回家途中,发生争执,于**致韩**头、面、颈、胸、腹部及四肢等多处损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能支持。

  详见卷宗证人王维信(于**隔壁邻居,诉讼文书卷P40—41)证实:房子不隔音,打仗能听到,案发当天从未听到过于**与韩**打仗。

  详见卷宗证人杨术娟(于**同单元邻居,诉讼文书卷P42—43)证实:这个单元的人都说没听到过于**、韩**打仗。

  详见卷宗证人宋宪云证实(诉讼文书卷P51—53):2008年2月12日晚8点多钟,我看见一个女的在地下躺着,穿的少,我就报警了,没穿外衣,大约过了6、7分钟后,我和李玉滨走过此地时,有一个男的在往起拽这个女的,我一看有人管了,我和李玉滨也没停就走了。这个女的躺在靠车后门的位置。男的身高大约1.75米左右,挺胖的,没看清长什么样。没看见男的打女的。《哈尔滨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接警时间:2008年2月12日21:30分。

  辩护人认为,综观本案全部卷宗材料,无一份证据证明在案发当天,于**与韩**从李铁军家吃完饭出来后,于**与韩**发生争吵及于**对韩**进行殴打,而且作为于**的隔壁邻居证人王维信及同单元邻居杨术娟证实案发当天没有听到于**与韩**打仗。证人李铁军、李山亭、李振涛也证实在案发当天在一起吃饭时,于**与韩**“没发生口角,情绪都很正常”“吃饭时于、韩也没发生矛盾,都挺高兴的。”“于、韩没发生口角,也没打仗。两人离开时都挺正常的。”建国派出所民警陈明晶、张玉庆三份《情况说明》、《于**案件工作情况报告》证实对发案现场进行了再一次的走访调查,取了4份笔录,均未发现目击者,没有人证实于**在案发时殴打妻子韩**,也没有人证实于**平时打妻子韩**的情况。我们到于**与妻子韩**的原居住地(道里区共乐西头道街16号3单元801室)对邻居进行了走访,秦鹏鹤证实在这居住期间也发生过两口子打仗、吵架,但是打仗、吵架完了也就好了,没发现其他的问题。

  所以本案就出现了无证据证实《判决书》认定的“于**致韩**头、面、颈、胸、腹部及四肢等多处损伤”。另外,特别要强调的是,在本案的侦查阶段包括《起诉意见书》的全部诉讼文书中均未出现于**与韩**“发生争吵,于**对韩**实施殴打”这样的事实认定,在《起诉书》中出现了“于**对韩**实施殴打”的事实认定,在到了审判阶段下发的《判决书》却认定成于**“致”韩**多处损伤,而没有说明是用什么方式“致”韩**多处损伤的,而且关于韩**各部受伤的形成原因,于**已作出合理的解释,且该解释与黑龙江省公安厅第三次死因鉴定相一致(详见辩护人的下一辩护观点),更为重要的是,《判决书》未引用建国派出所民警陈明晶、张玉庆三份《情况说明》、《于**案件工作情况报告》这一对于**有利的证据材料。因此,在没有直接、间接证据的情况下,《判决书》中却出现了这样的认定,完全系一审法院对案件的主观臆断,这一主观臆断是不公正的。

  4、韩**的死系由于韩**在“外伤及乙醇中毒的诱发或辅助作用下(无《判决书》所认定的“情绪波动”)致已有病理改变的心脏发生心力衰竭”这一韩**自身健康原因所引起,并非“于**与韩**发生争执,于**的行为所致,且《判决书》所采信的第五次死因鉴定无法证实“韩**的死亡与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以上是一审采信证据错位,辩护人认为,应以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公(黑)鉴(法医)字[2008]142号《尸体检验鉴定书》(第三次)作为认定韩秀死因的有效依据,作为定案的依据,理由如下:

  (1)、哈尔滨市公安局公(黑哈)鉴(医)字(2008)013号《刑事科学技术法医检验鉴定书》(第一次)“鉴定结论”中关于“情绪激动”的死因诱因无依据,因在“论证”一项中表述为“死者生前患有扩张性心肌病,该病可在外伤、酒后、情绪激动等因素诱发下急性发作致心力衰竭死亡”,这里的这个“可”字应理解为法医依据医学理由推断该病“可能”或者“可以”在外伤、酒后、情绪激动等因素下发生,这种论述只是鉴定人的一种推测,而不是“一定”在这三种情况下发生。结合本案案情,本案存在“外伤”、存在“酒后”,但却没有韩**“情绪激动”的证据。更且在没有证据证实韩**“情绪激动”来源和产生原因的情况下,即得出“情绪激动”系韩**死因诱因的结论是不科学、不客观的。

  (2)、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鉴中心(2009)病鉴字第180号《鉴定意见书》(第五次)与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公(黑)鉴(法医)字[2008]142号《尸体检验鉴定书》(第三次)鉴定结论内容基本相同,但唯一不同之处是第五次死因鉴定比第三次死因鉴定在韩**死亡诱因方面多出一项“情绪波动”。而出现这一细微差别的根源就是第五次死因鉴定中“案情摘要”部分,对该《鉴定》的“分析说明”及“鉴定结论”产生了直接的误导作用,并左右了鉴定人的“分析说明”及作出“鉴定结论”,理由如下:

  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鉴中心(2009)病鉴字第180号《鉴定意见书》(第五次)的“案情摘要”记裁“韩**与其丈夫于**酒后回家途中发生争吵、撕打”,进而,其分析说明中就出现了“据委托人提供的案情反映,韩**死前与其丈夫于**酒发生过争吵和撕打,当晚22时许,韩**在家中死亡。”及“死者系在与其丈夫发生过争吵和撕打后,被发现死亡。多次遭受外力作用对机体的刺激,以及争吵过程中情绪波动等因素均可加重心脏负担”这样的分析论述。又在这一基础上得出“……遭受外伤、情绪波动等综合因素参与下,引发急性心力衰竭。洒精中毒、外伤、情绪波动等可构成其死亡的辅助因素。

  辩护人认为,第五次死因鉴定得出“情绪波动”构成韩**死亡“辅助因素”这一结论,完全是建立在“案情摘要”中关于韩**与于**“发生争吵、撕打”陈述基础之上的,因全部卷宗材料无证据证实韩**与于**在案发当天发生过“争吵”及“撕打”,那么,“案情摘要”中关于韩**与于**“发生争吵、撕打”这一陈述本身就是不客观的,而建立在这一基础之上的第五次死因鉴定结论中“情绪波动”的辅助死因也自然是不客观的,站不住脚的。而第五次死因鉴定的其他鉴定结论内容与第三次的鉴定结论的内容是一致的,因此,以第三次省公安厅的公(黑)鉴(法医)字[2008]142号《尸体检验鉴定书》作为认定韩**死因的鉴定结论,较之第五次鉴定结论(《起诉书》所采信)更为接近本案的客观事实。

  (3)、通过对总计五次鉴定结论比较,采信第三次鉴定结论更为客观:

  A、第一、三、五次死因鉴定关于韩**的死亡原因存在如下共同之处:1、根本死因:“生前患扩张性心肌病,急性发作猝死”(第一次)、“已有病理改变的心脏发生心力衰竭死亡”(第三次)、“心脏病变基础上,急性心力衰竭死亡”(第五次);2、诱因或者辅助死因:“外伤,洒后”(第一次)、“体表外伤及乙醇中毒”(第三次)、“急性酒精中毒,外伤”(第五次)。

  B、第一、三、五次死因鉴定中关于“酒精(乙醇)中毒”问题:虽然案发当天一起吃饭的证人三、李铁军、李振涛、李山亭证实韩**当天”喝了三四两白酒(泡酒),一、二瓶小哈啤”、“韩喝了三、四两白酒”、“韩喝了三两白酒,还喝了点啤酒”以及“韩当时清醒,没用人扶,而且还看不出来像是喝酒了”、“没看出来他们俩喝多了”、“神态都很正常,也没有醉意”,但是这只是常人的一般判断,不具有客观性,其证明效力要远远低于韩**“醉酒状态”的血液检测结论,及“酒精(乙醇)中毒”的鉴定结论。而且各证人只能证明在韩**和于**离开那一特定时刻的精神状态,而不能证实从韩**离开至韩**死亡这段时间的精神状态,而且,单凭肉眼观察一个人是否醉酒也是不科学的。因为每个人对酒精的接受程度和吸收速度是不同的,不能排出韩**在离开后酒精发作,也就是老百姓所说的“后反劲儿”。而且,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会看到有的人喝了很多酒,但是脸也不红,看起来很正常,但其实已经喝醉了;而有的人,只喝一点点酒,就满脸通红,看起来像是喝醉了,但其实并没有醉。再结合建国派出所陈明晶、张玉庆三份《情况说明》证实“闻到很大的酒味,……韩**明显喝多了,问话后没有回答,只是哼哼呀呀”。更进一步说明,韩**“酒精(乙醇)中毒”的死因诱因或者辅助死因的鉴定结论是正确的。

  C、第一、三、五次死因鉴定中关于韩**“外伤”形成原因的问题:

  首先,无证据证明韩**的体表外伤系由于于**殴打形成。

  其次,依据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公(黑)鉴(法医)字[2008]142号《尸体检验鉴定书》(第三次)“四、分析说明:……3、死者周身皮肤损伤,具有如下特征:(1)、表现为擦伤和皮下出血。头面部:擦伤集中在左侧,皮下出血集中在右侧和顶部;躯干:条、点状擦伤为主,集中在双乳房下部、双腋窝处、双肋骨下缘周围、背部及右腰外侧。四肢:以点、点状皮下出血为主,伴点状擦伤,皮下出血集中在双上臂内外侧、右左大转子周围、左膝关节周围、右小腿前侧及内外踝;颈部:右靠前、左靠后各一近横行条状擦伤及多处皮下软组织出血。(2)、皮肤损伤对应处无骨折及脏器损伤。(3)、颈部、双腋窝部、胸部、腹部皮肤损伤种类、程度左右基本对称。基以上述损伤的法医学认定,应考虑:颈部损伤自己不容易形成,外力及衣着领口周围与皮肤的作用不能忽视;双腋窝部及胸腹部损伤具有与钝性物体相互擦划的特征,他人用双手或通过衣着作用可以形成;左面部擦伤及四肢关节周围皮肤损伤为与钝性物体相互作用所致,外力、跌倒、磕碰均可以形成;头部皮下出血,他人拳脚或磕碰均可形成。

  D、第三次死因鉴定在程序上更为具备公开性和公信力。

  第三次死因鉴定系在韩**家属(哥哥韩国兴、三个姐姐)、韩**家属聘请的法医(宋法医)、韩**家属的律师、于**家属、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法医、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黑龙江省公安厅法医、哈尔滨市公安局法医、哈尔滨市道里公安分局法医、道里公安分局办案人多方在场的情况下,对韩**死亡原因作第三次鉴定。而第二、四、五次死因鉴定却没有通知于**的家属到场。

  另外,哈尔滨市公安局公(黑哈)鉴(医)字[2008]013号〈法医检验鉴定书〉(第一次)中“论证”部分记载:韩**的外伤为“擦伤”和“皮下出血”,“系受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鉴中心(2009)病鉴字第180号《鉴定意见书》(第五次)“分析说明”记载:韩**的皮肤损伤特点为:“多处皮肤擦挫伤”、“多处小片状或点片状皮肤擦挫伤”、“符合多次与钝性物体接触所致”、“断续性的皮肤擦伤”,“不排除衣领的勒压、挫擦形成”、“条状擦伤为主”、“不排除衣着边缘及拉链等形成的可能”等等,最终得出“上述损伤均未反映出工具类致伤物接触面特征”的分析结论。

  因此,第一、三、五次死因鉴定对韩**外伤形成原因的鉴定结论基本一致,而且当天120的医生李新刚和护士韩丽娜也证实韩**腹部的伤不是打的伤。

  再结合于**的多次供述:“……到她母亲家楼下,我停下车,她开车门就摔下去,……在我家楼下,我停下车,她一开车门就又摔到地上了,我下车抱她,抱不动她,费了好大劲抱到道中间,我没劲就放下了。我拉她的胳膊,这时来一辆警车,有一个民警下来问情况……不一会有一路过男青年帮我把妻子背我背上,我就往楼上背,到二楼时,我背不动了,她当时在地上尿尿,我最后把她抱回家的,放到沙发上。(2008年2月13日供述);“开车去她妈家楼下,我去楼边尿尿,回来时候,我爱人在地下呢,我主把她扶到面包车的后门子边上躺地板上了,……我一开车的后门,她就掉到地上了……我背到二楼时背不动了,……把她放到地上,我去开门,然后又回来把我爱人一点一点拽到屋内,然后把她放到沙发上。……”(2008年4月15日供述);“在往屋拖的过程中把她的衣拖掉了……”(2008年4月18日供述)。才以上于**的供述,再将韩**往自已家送的过程中,对韩**存在“背、抱、拖、拽”的行为,以及韩**多次从车上“摔下”的情节,这与以上鉴定结论是完全一致的。

  (4)、关于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08]省医法鉴字第326号《鉴定意见书》(第二次)的效力问题。

  A、从形式要件来看,该鉴定的鉴定人之一“段国志”不具备进行死因鉴定的鉴定资质,理由如下:

  法医病理鉴定俗称“尸体鉴定”,主要内容包括死因鉴定、死亡方式鉴定、死亡时间推断等。法医临床鉴定俗称“活体损伤鉴定”,主要内容包括: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损伤与疾病关系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及工伤类鉴定等。依据《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第四条法医病理鉴定:运用法医病理学的理论和技术,通过尸体外表检查、尸体解剖检验、组织切片观察、毒物分析和书证审查等,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医学问题进行鉴定或推断。其主要内容包括:死亡原因鉴定、死亡方式鉴定、死亡时间推断、致伤(死)物认定、生前伤与死亡后伤鉴别、死后个体识别等。第五条法医临床鉴定:运用法医临床学的理论和技术,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医学问题进行鉴定和评定。其主要内容包括: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损伤与疾病关系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评定、劳动能力评定、活体年龄鉴定、致伤物和致伤方式推断等。而该鉴定书的鉴定人“段国志”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中“执业类别”一栏显示为“法医临床”。因此,该鉴定人不具备对韩**进行死因鉴定的资质。

  B、从内容来看,该鉴定结论已被第三、四、五次鉴定结论所否定,且与第一、三、五三次鉴定结论严重矛盾,而第一、三、五次鉴定关于韩**外伤形成原因的鉴定结论及根本死因的鉴定结论又具有一致性和稳定性的特点。因此,第二次死因鉴定结论不应作为本案采信为韩**死因的有效证据使用。

  (5)、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09]3679号《物证检验意见书》(第四次)将第一、二、三次死因鉴定全部否定,认为韩**死因不明,无形中又将本案的疑点扩大化,使本案更加事实不清。

  辩护人认为,五次死因鉴定结论无一次鉴定结论书写韩**的死亡与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而一审法院却无依据的提出“韩**的死亡与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这一认定本身与第五次死因鉴定中“外力作用直接导致死亡的依据不足”相矛盾,而且也与第三次死因鉴定中“损伤程度的本身尚不能认定可以直接致死”相矛盾,与第一次死因鉴定中“损伤较轻微,不能构成本例死亡原因”相矛盾,《判决书》采信第五次死因鉴定结论,及认定外伤与韩**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属于案件定性不准,采信证据无法律依据。

  审判长、审判员,韩**死死亡系主要由于其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本案无证据证实于**在案发当天对韩**进行殴打及与韩**发生争吵,主观上无伤害韩**的故意。韩**的亲属也称韩**没有心脏方面的疾病,但是疾病未发作,并不代表没有疾病,于**也供述称并不知道韩**生前患有心脏方面的疾病,因此,于**在将韩**扶上楼的过程中,不可能预见到,背、抱、拽韩**的行为可能会发生韩**死亡的诱因,于**在主观上也不存在过失,本案系由韩**自身健康原因所引起的一起“意外事件”,于**不构成虐待罪。

  辩护人建议上诉审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因为本案不应作为公诉案件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假设于**对韩**构成“虐待”,那么,本案从程序上,也应作为自诉案件处理,辩护人对此不作过多阐述。

  以上辩护意见仅供合议庭定案时参考。

  辩护人:郎子君

  二O一O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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