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七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政治法律2023-02-04 23:42:18百科知识库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七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七十五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七十五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七十五条内容如下: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其他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主旨

本条是对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和完整的规定。

释义

在证券市场上,每支基金的未来收益都具有不确定性,投资人在收益、风险方面的偏好也有所不同。寻求各种投资品种和获利机会的投资人,都需要通过公开披露的各种有关基金的信息,特别是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基金财产的资产组合季度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以及证券市场上提供的其他基金信息数据等,进行分析预测,才能作出交易、申购或者赎回基金份额的决定,所以了解可能影响基金份额价格的各种信息,是投资人作出正确选择的前提。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只有公布真实、准确和完整的信息,才能有助于投资人了解基金真实情况,作出正确的选择;而散布虚假信息,进行信息误导,则会使投资人作出错误的判断,利益受到损失,甚至会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因此,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必须依法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但是,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在信息披露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比如,信息披露的非主动性。不少基金管理人把信息披露看成是一种额外的负担,因而往往不是主动地去披露有关信息,而是抱着能够少披露就尽量少披露的观念,在关联交易信息的披露方面尤是如此。信息披露的不严肃性。尽管证券投资基金监管部门对信息披露制定了不少的规定,但有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信息披露的随意性很强,不分时间、场合随意披露信息,有的甚至故意拖延披露重要信息。信息披露的不充分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关联交易信息披露不够充分;二是对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范围的信息披露不够充分;三是对一些重要事项的披露不够充分。为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的管理,保护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条明确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其他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这是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必须遵守的法律规范。

一、应当披露的内容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依照本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主要包括: (1)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 (2)基金募集情况; (3)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4)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5)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6)基金财产的资产组合季度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7)临时报告; (8)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9)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重大人事变动; (10)涉及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业务、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或者仲裁; (11)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应予披露的其他信息。上列各项基金信息是基金投资人进行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法律要求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保证所披露的基金信息应当是真实、准确和完整的。

二、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要求

信息披露的真实性,是指基金信息应当准确、真实,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或者欺骗。为了确保信息披露的真实性,我国确立了强制性信息披露保障机制,包括: (1)基金监管机构的审核制度; (2)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担保责任; (3)证券中介机构对信息披露文件真实性的保证责任; (4)证券交易所对公开信息真实性的审查。

信息披露的准确性是指发行公司披露信息时必须确切表明其含义,其内容与表达应通俗易懂,不得故弄玄虚,或语意不详,引起误解。在此,需要区别对待的是“硬信息”和“软信息”:硬信息是指招募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年度报告、中期报告等确定事实的陈述;而软信息是指盈利预测、估算、前景展望等。对于硬信息,必须完全准确;对于“软信息”,本法完全禁止基金管理人提供基金业绩预测信息。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开披露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1)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2)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信息披露完整性是对信息披露量的要求。它要求信息披露当事人依法充分公开所有法定项目的内容,不得有欠缺和遗漏。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包括形式的完整和内容的完整,更主要的是体现在内容的完整性上。各国证券大多对各种不同事项规定了各种披露表格,披露只能严格按照表格上所列的条款编制种类报表,不得有任何遗漏或删减,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还要求信息披露人对信息披露做到“易解性原则”和“易得性原则”的要求。所谓“易解性原则”是指要求公开披露的信息从陈述方式和使用术语上都应尽量做到浅显易懂,用语不要过于专业化,以防阻碍了一般投资者的有效理解。而“易得性原则”要求公开披露的信息内容易为一般公共投资者所获取。关于信息的数量,并非越多越好。过多的信息将可能产生误导,因为信息太多时真正相关的信息项目就可能被掩盖,而冗长、无关紧要之细节信息,会影响预测和决策。因此,所谓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实质上是一种适度披露,以达到对投资者决策有用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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