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八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八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八条内容如下:
本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主旨
本条是对本法施行日期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法律生效日期的问题,即法律的时间效力问题,是任何一部法律都要涉及到的问题。
法律时间效力又包括法律从何时开始起生效、到何时终止生效和法律生效后有无溯及力三个问题。我国制定的法律中,关于生效日期的规定,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在法律条文中规定该法的生效日期,如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明确规定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二是在法律条文中没有直接规定具体的生效日期,而是规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法律何时公布,根据我国宪法关于法律由国家主席公布的规定,由国家主席发布主席令来确定。目前,国家主席一般都是于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法律的当天发布主席令公布法律,如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引渡法规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日,国家主席江泽民发布主席令,公布了该法律;三是规定一个法律的生效日期取决于另一个法律的实施时间,如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法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三个月之日起试行。”当时,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尚未制定出来,所以企业破产法(试行)最终开始生效的时间是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1988年8月1日生效后三个月的1988年11月1日。
本法采用的是第一种形式,即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本法的实施日期,本条明确规定本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即本法自2003年9月1日起产生法律效力。自该日起,属于本法第三条规定范围之内的环境影响评价活动都应当执行本法的规定;过去制定的法规、规章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应以本法规定为准。同时,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法对2003年9月1日以前的环境影响评价活动不予适用,这以前的行为应当适用本法生效之前、该行为发生时的有效规定。本法自公布(2002年10月28日)至实施(2003年9月1日)间隔一段时间,主要是为了使各有关方面利用这段时间做好本法实施的准备工作,比如清理有关与本法不一致的规定,制定实施本法所必要的具体规定,对本法进行学习宣传等,以确保本法的贯彻实施。
警告!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不一定能够作为权威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