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八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八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八条内容如下: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编制不实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主旨
本条是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的建设项目进行跟踪检查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要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真正能够起到预防或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作用,一是要求所做的环境影响评价必须尽可能做到客观、准确,在此基础上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和措施切实有效;二是要求在环境影响评价中所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和措施应当在项目建设中真正得到落实。否则,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就会流于形式。为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维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这一法定制度的权威性、有效性,本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这种跟踪检查,重点是检查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是否符合项目实施后的实际情况,对不符合实际情况,造成严重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分析其原因。跟踪检查既可以结合日常的环境保护监督检查工作一并进行,也可以专项进行。实施跟踪检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既可以是原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是该审批部门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二、对在跟踪检查中发现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项目造成了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对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原因进行分析,查明是因为事先难以预料的客观情况变化所造成的,还是属于环境影响评价中的人为因素造成的,以总结教训,明确责任。对确属于人为责任因素造成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对其中属于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实,以致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对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的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予以批准的,应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警告!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不一定能够作为权威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