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九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九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九条内容如下:
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审查合格后,颁发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评价范围,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服务,并对评价结论负责。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的资质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取得资质证书的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的名单,应当予以公布。
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不得与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存在任何利益关系。
主旨
本条是对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实行资质管理及其不得与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有关部门存在任何利益关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对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的资质管理制度。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具体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进行考核审查,经审查合格,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证书后,方可按照所取得的资质证书中规定的等级和允许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服务工作的范围,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服务。这是保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质量的重要措施。同时,本款还授权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的资质条件和管理办法。目前执行的是国家环保总局于1999年3月30日修订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了申请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的条件和程序、评价证书的管理与考核、罚则等内容。按照该《办法》的规定,评价证书分为甲级。乙级两个等级,并根据持证单位的专业特长和工作能力,按照行业和环境要素划定业务范围,评价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二、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的名单,以便于建设单位了解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机构的情况,自主选择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三、本条第一款还明确规定,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对其作出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负责。这样规定,有利于明确责任,提高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服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心,有利于保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质量,切实发挥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作用。
四、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不得与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存在任何利益关系。这里讲的“其他有关审批部门”,是指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外的其他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具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的部门,如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负责审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本款的规定,是为了保证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的机构的独立性、公正性,不能依附于行政机关的权力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技术服务。有关部门也不应违法干预依法进行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警告!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不一定能够作为权威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