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二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二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二条内容如下:
建设项目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依法批准,审批部门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旨
本条是对建设项目的审批部门对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违法批准其建设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按照本法规定,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如果建设项目审批部门违反了法律的这一规定,应当依照本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二、按照本条规定,建设项目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依法批准,审批部门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的,将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行政责任。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具体给予何种行政处分,由有关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作出决定。本条规定的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机关是建设项目审批部门的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
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所说的构成犯罪,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关于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的犯罪。构成本条犯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这里是指建设项目审批部门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同时,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对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有审批权的部门审查批准,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的行为,就是一种违反或者超越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而行使职权的行为,即滥用职权。
(2)客观上必须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这是构成本条犯罪的重要标准,是划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这里所讲的因建设项目审批部门违法审批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往往表现为由于违法审批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事故,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特别巨大;造成死亡或者多人重伤的特别严重后果的;或者造成特别严重的不良政治影响的,如严重损害国家的形象、威望等情形。
警告!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不一定能够作为权威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