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六十二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海关法第六十二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六十二条内容如下:
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物品放行之日起一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而造成的少征或者漏征,海关在三年以内可以追征。
主旨
本条是对补征、追征关税税款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关税的补征是指在进出口货物完税后,海关发现实际征收的关税税款少于应征税额,并且少征税额是非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的,而责令纳税义务人补缴税款差额的制度。关税的追征是指在进出口货物完税后,海关发现实际征收的关税税款少于应征税额,并且少征税额是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的,而责令纳税义务人补缴税款差额的制度。对于应当补征的税款,海关可以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物品放行之日起一年内,向纳税义务人征缴,对于应当追征的税款,海关可以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物品放行之日起三年内,向纳税义务人征缴。超过上述时限,海关再无权补征或者追征关税。
海关补征、追征税款,应当制作补征、追征关税税款的决定,填发关税缴款书,通知纳税义务人,并要求其在一定的期限内履行纳税义务。纳税义务人应当在海关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对关税的补征或者追征,适用该进出口货物原申报进口或者出口之日所实施的税率。如果从货物申报进出口到补征或者追征期间,国家的关税税则、税率发生变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纳税义务人对海关的补征、追征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警告!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不一定能够作为权威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