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一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旅游法第七十一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一条内容如下:
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由组团社承担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
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但是,由于公共交通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公共交通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向公共交通经营者索赔。
主旨
本条是关于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违约或者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责任承担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责任承担主体
地接社是接受组团社委托,在目的地接待旅游者的旅行社。履行辅助人是与旅行社存在合同关系,协助旅行社履行旅游合同义务,实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娱乐等旅游服务的法人或者自然人。实践中,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不履行相关义务导致组团社违约的纠纷经常发生。例如,地接社擅自改变旅游行程、遗漏旅游景点、减少旅游服务项目;承担履行辅助义务的饭店提供的餐饮不卫生导致旅游者生病;运送旅客的车辆因违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行程延误;等等。发生这些违约情况往往不是组团社的原因造成的,而是由于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应由组团社承担违约责任还是应由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责任呢?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应由组团社承担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这样规定的理由是:包价旅游合同是由组团社与旅游者签订的,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组团社和旅游者,合同中的权利由组团社和旅游者行使,旅游合同中的义务和责任也应由他们承担。虽然地接社实际承担旅游接待任务,宾馆、饭店、运输部门等履行辅助人提供住宿、餐饮、交通等旅游服务,但他们都不是旅游合同的当事人,由于他们的原因导致违约的,只能由作为旅游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组团社来承担违约责任。这体现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要求。同时,旅游者对地接社、履行辅助人往往并不了解,也无法选择,而且他们之间也没有合同关系,要求旅游者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主张违约责任,既不现实,也没有法律依据。特别是在出境游的情况下,让旅游者克服种种障碍向远在国外的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进行索赔,是非常困难的。因此,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应由组团社承担责任。
对此,《布鲁塞尔旅行契约国际公约》第15条第1项也作了类似规定:“当旅行业者委托第三者提供运输、膳食或其他与实现旅行或短期居留有关之服务时,对旅客由于全部或部分未能履行这些服务所引起之任何损害或损失,应按照有关该服务之规定,负赔偿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也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当然,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根据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向他们追偿。实践中,因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组团社违约的,旅游者为诉讼方便,通常只起诉组团社。如果法院判决组团社承担违约责任,组团社在履行判决后还会另行起诉履行辅助人。这种做法增加了组团社的诉讼成本,也占用了司法资源。为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因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原因导致旅游经营者违约,旅游者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旅游辅助服务者追加为第三人。”第五条规定:“旅游经营者已投保责任险,旅游者因保险责任事故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这样规定,法院就可以将两个诉讼合并审理,既节约了诉讼成本,也提高了审判效率。
二、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责任承担主体 在旅游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给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带来损害。例如,作为履行辅助人的宾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使游客在宾馆大堂摔伤;运送旅客的旅游巴士因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游客受伤;等等。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既构成违约责任,也构成侵权责任,属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对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受损害方有权选择提起违约之诉或者侵权之诉,以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在旅游活动中,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选择提起侵权之诉,要求作为直接加害人的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提起违约之诉,要求组团社依照旅游合同承担赔偿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
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主要包括履行辅助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告知义务和保密义务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及履行辅助人为旅游者代管行李物品损毁、灭失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条文作了详细规定。例如,该《规定》第七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八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旅游者未按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要求提供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不听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告知、警示,参加不适合自身条件的旅游活动,导致旅游过程中出现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九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旅游者同意公开其个人信息,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为旅游者代管的行李物品损毁、灭失,旅游者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损失是由于旅游者未听从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事先声明或者提示,未将现金、有价证券、贵重物品由其随身携带而造成的;(二)损失是由于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造成的;(三)损失是由于旅游者的过错造成的;(四)损失是由于物品的自然属性造成的。"
但是,并不是由于所有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都可以选择要求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条第二款但书的规定,由于公共交通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公共交通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向公共交通经营者索赔。这样规定主要考虑的是,旅行社面对实力强大的航空公司、铁路部门等公共交通经营者时,往往处在一种劣势地位,对公共交通经营者做出的行为缺乏有效的影响力和控制力。例如,航空公司临时调整价格或者取消航班,可能给旅游者造成财产损失,但旅行社对航空公司的行为是无能为力的。同时,航空公司、铁路部门、长途客运公司等公共交通经营者的经营活动都比较规范,旅游者直接向他们索赔也比较方便。当然,在旅游者索赔的过程中,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向公共交通经营者进行索赔。对此,我国《国内旅游合同范本》第十二条第七项也规定:“非因乙方(旅行社)原因,导致甲方(游客)在旅游期间搭乘飞机、轮船、火车、长途汽车、地铁、索道、缆车等交通工具时受到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乙方应协助甲方向提供上列服务的经营者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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