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四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旅游法第六十四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四条内容如下:
旅游行程开始前,旅游者可以将包价旅游合同中自身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旅行社没有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和第三人承担。
主旨
本条是关于旅游者将自身合同中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本条关于旅游者将自身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主要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旅游者可以将包价旅游合同中自身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
旅游合同的转让,是指旅游合同当事人依法将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旅游合同转让的主要特征:一是向第三人转让;二是合同的主体发生变化;三是合同的内容不发生变化。本条规定的旅游合同的转让,是指在旅游行程开始前,旅游者将包价旅游合同中自身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第三人。
实践中,旅游合同从订立到旅游行程开始前往往有一段时间,在此期间可能会出现旅游者无法预料也无法避免的情况,如旅游者突发疾病、突发交通事故、突发家庭变故、单位有紧急任务等,影响甚至导致旅游者无法参加旅游行程。在这种情况下,旅游者如果选择解除旅游合同,需要扣除旅行社已支付的必要费用,会给旅游者带来一定的损失。如果允许旅游者将其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代替其旅行,在一般情况下,对旅行社的利益并不会造成影响,而且由于旅游合同得以继续履行,还能够让旅行社获得预期的利润。这样做对旅游者和旅行社双方都是有益处的。因此,不少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允许旅游者在一定条件下将旅游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对此,《旅行契约国际公约》、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都有明确的规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也明确规定:“除合同性质不宜转让或者合同另有约定之外,在旅游行程开始前的合理期间内,旅游者将其在旅游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借鉴国外经验和司法实践经验,明确规定旅游行程开始前,旅游者可以将包价旅游合同中自身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当然,如果旅游合同中约定旅游者不得将其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依照其约定。
二、旅游者将自身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旅行社没有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 旅游者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权利属于形成权,只要旅游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通知旅行社即发生转让的效力,无须旅行社同意。此时,第三人就成为旅游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旅行社应当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
同时,为了维护旅行社的合法权益,本条又赋予旅行社的拒绝权,即对旅游者的转让行为,旅行社没有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旅行社有正当理由的,则可以拒绝。旅行社有正当理由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旅行对旅游者的身体素质、技能等有特殊要求的,如探险、滑雪、漂流等,如果转让行为中的第三人不符合特定要求的,旅行社可以拒绝;
2法律、法规对参加旅行的人有特定要求或者限制的,如被取保候审的人、被限制出境的人不得参加出境旅游等,如果旅游者将权利义务转让给上述有关人员的,旅行社可以拒绝;
3如果由于第三人代替旅游者参加旅行而延缓整个旅游行程的,如出境游因第三人补办旅游签证而需要延期等,旅行社也可以拒绝。
三、因旅游者转让权利义务而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和第三人承担
在包价旅游合同中,因旅游者转让自身权利义务而给旅行社增加的费用应由谁承担呢?对此,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第三人依前项规定为旅客时,如因而增加费用,旅行社得请求给付。如减少费用,旅客不得请求退还。有关学者对这一规定的解释是:旅行社与原旅游者之间订立旅游契约享有之契约利益不因契约之更改而受影响。第三人因契约更改而参加旅游,减少之费用主要是孩童之机票、门票等,较成年人便宜,至于旅行社因旅游契约应得之利润或提供服务应得之代价,罕因旅游者之变更而增减。为简化法律关系,顾及计算之繁杂,规定于此情形旅游者不得请求退还。
根据本条规定,因旅游者转让权利义务而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和第三人承担。例如,小王预订了某旅行社“十一”长假期间江南五市七日游。但就在出发前四日,其突然接到单位通知因有重要项目需要放假期间出差。小王决定将这次江南游转让给同学小宋。旅行社同意了,但因小王退机票、小宋购买机票等增加的费用,应由小王和小宋承担。
因旅游者转让权利义务而减少的费用旅行社是否应当退还,本条没有作出规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前款所述原因旅游经营者请求旅游者、第三人给付增加的费用或者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减少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警告!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不一定能够作为权威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