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二十一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二十一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二十一条内容如下:
农民、农业机械作业组织可以按照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为本地或者外地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各项有偿农业机械作业服务。有偿农业机械作业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农业机械作业质量标准。
国家鼓励跨行政区域开展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维护作业秩序,提供便利和服务,并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主旨
本条是有关开展有偿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农业机械跨区作业服务及对跨区作业的农业机械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开展有偿农业机械作业服务。本条第一款规定:“农民、农业机械作业组织可以按照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为本地或者外地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各项有偿农业机械作业服务。有偿农业机械作业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农业机械作业质量标准。”
改革开放以后,国家允许农民自主购置和使用农业机械,使农民获得了经营农业机械的自主权。国家对农民购买农机实施补贴政策,调动了广大农民发展农业机械化的积极性,也改变了过去主要依靠国家、集体投资兴办农业机械化的模式,农民已经成为农业机械化投入的主体。发展农业机械化,不仅改善了农业生产、农民生活条件,而且增加了农民收入。一是机械作业比人工作业费用低。除一些自然条件不适应机械收获的地方外,农民选择机械收获是考虑了降低生产成本的目标。目前,农民采用机械收割与雇工收割相比,要节约一半的开支。二是机械作业能减少损失,增加产量。如采用小麦精量播种技术,每亩可节约种子3公斤以上,比常规播量减少1/3-1/2;人工收割谷物,割、捆、脱、扬场等多道工序的总损失高达6.8%-10%,联合收割机一次完成所有工序的总损失只有3%。三是机械作业替代青壮年劳力,他们从事第二、三产业,可以增加收入。在全国有近1亿农村劳动力外出打工,1.3亿劳动力在当地乡镇企业劳动,这些务工收入成为农民现金收入的重要来源。农忙时,他们愿意雇用农业机械以保证自己从事的二、三产业的收入。四是随着经济收入的提高和新一代农民进入农业劳动领域,他们选择农业机械作业,除了经济上的原因外,减轻劳动强度,提高生活质量也成为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通过发展农业机械化,使农民有条件分享工业化、现代化带来的成果。
有偿农业机械作业服务是一种民事合同关系,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从事有偿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的主体是农民和农业机械作业组织,这里农民通常是有机户、农场职工、农机专业户;农业机械作业组织主要包括农机合作社、农机作业服务公司、农机行业协会、乡镇农机站、村农机服务队等。有偿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的对象可以是本地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也可以是外地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从事有偿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的农民、农业机械作业组织与接受作业服务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双方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下达成有偿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协议(口头的或书面的),即服务一方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农业机械作业质量标准或者按照双方的约定,提供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另一方接受服务,并按协议约定向对方支付报酬。双方发生纠纷时,应当按照平等、协商的原则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需要指出的是,农民之间的有偿农业机械作业服务是农民之间的事,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干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农业机械作业质量标准,为农业机械作业服务提供适用的依据和事后解决纠纷的参考。
二、国家鼓励农业机械跨区作业服务及对跨区作业的农业机械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本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鼓励跨行政区域开展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维护作业秩序,提供便利和服务,并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跨行政区域开展农业机械作业服务是指跨越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进行农机作业服务简称跨区作业,它是我国农机服务产业化、市场化、社会化的重要形式。多年来,农机服务形式不断创新,从有机户互助代耕作业,发展到联户合作经营、集团承包和跨区作业。特别是1996年开始,在全国组织开展的联合收割机跨区机收小麦获得快速发展,不仅拉动了农村市场需求,提高了小麦机械化收割水平,取得了很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也促进了农机工业的发展。目前,跨区机收已从小麦发展到水稻、玉米、大豆马铃薯等主要农作物品种。这种社会化、市场化的服务模式和运行机制正在向其它作物和生产环节上移植。2003年跨区机收工作为农民增收节支120亿元左右,相当于全国9亿农民每人增加纯收入10元以上。跨区作业推动了农机产品质量监督、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信息服务、农机安全生产、技术培训、农机维修等农机化促进工作的全面开展。
跨区作业已成为各级政府及农业和农机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根据本款规定,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在跨区作业中主要应做好服务和必要的管理工作,支持跨区作业。服务是指加强跨区作业的组织与协调,农机和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维护作业秩序和市场秩序,并提供必要的便利和服务;提供信息、维修保养、零配件供应等公共服务。管理是指农机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近,国务院第412号令公布《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7月1日起施行)中明确,保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对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的行政审批项目),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对这一问题作了如下说明:“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提出,开展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的社会化服务、进行跨区作业是符合我国现阶段实际情况,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的有效措施。这些自走式大型农业机械长距离行驶进行跨区作业,需要保障其安全性,本法应增加对其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同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农业部研究认为,从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的特点考虑,对其加强安全监督管理是必要的。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草案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增加这方面的内容,将这一款修改为:‘国家鼓励跨行政区域开展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维护作业秩序,提供便利和服务,并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抓紧制定和完善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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