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政治法律2023-02-04 21:58:36百科知识库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理解。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内容如下: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 至80% 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主旨

本条是关于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的有关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违法行为及其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及其责任主体是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主要负责人是指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负有领导责任,对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有决策权、指挥权的人。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具体所指,根据事故发生单位的组织形式不同而有所不同:对于公司制的事故发生单位,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定代理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因此,公司制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一般应当是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等。对于非公司制的企业,主要负责人一般是企业的厂长、经理、矿长等负责企业经营管理的人。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规定,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是企业的法定代理人,对企业负全面责任。总之,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需要根据该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对于一个特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主要负责人是特定的。特别要注意的是,对于有些虽然名义上不在生产经营单位任职,但是实际上控制生产经营单位的管理和经营活动的实际控制人,也要作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承担责任。对此,《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作了明确规定。

(二)违法行为的种类

1. 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在事故发生后立即组织事故抢救,是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法定义务。《安全生产法》第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该法第七十条规定,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本条例第十四条也明确规定:“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实践证明,抢救的效果与组织抢救是否及时密切相关。在一般情况下,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最先接到事故报告的,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能否挽救更多的生命,尽量减少财产损失。实践中,一些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第一反应不是立即组织事故抢救,而是如何逃避事故责任,或者麻木不仁,贻误时机,导致事故扩大、人员伤亡增加或财产损失增加等后果。这是一种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必须给予严厉的法律制裁。这里所讲的不立即组织抢救,是指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客观上能够组织抢救,而不立即组织抢救的情形,不包括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客观上不能立即组织抢救的情形。

2. 迟报或者漏报事故。及时、准确、如实、完整地报告生产事故,是《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一项重要职责。本条例第四条也明确规定了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总体要求; 第九条更是明确要求,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于1 小时内向有关部门报告。所谓迟报事故,是指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要求报告事故,事故报告不及时的情况。所谓漏报事故,是指对应当上报的事故遗漏未报的情形。漏报是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非主观故意实施的行为,主要是不负责任所致,区别于瞒报事故。事故报告是一个自下而上的链锁式系统。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及时、准确报告事故是这个链锁系统中极为重要的一环。如果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和漏报事故,必然会引起连锁反应,导致以后环节中事故报告难以及时、准确,并影响到事故救援的组织实施和事故调查的开展。因此,对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漏报事故的行为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3 .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在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坚守岗位。一方面,事故调查组要查清事故经过和事故原因等,需要向事故发生单位的有关人员了解情况;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负责单位的经营管理,对企业的情况最了解,要求其坚守岗位,有利于事故调查组随时向其了解情况。另一方面,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往往是事故责任人,要求其坚守岗位,防止其逃匿,有利于对其追究事故责任。因此,对于事故调查期间擅离职守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法律责任的种类和幅度

1. 罚款。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构成本条规定的三种违法行为之一的,首先要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数额为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上一年年收的40% 至80% 。这里没有规定固定的罚款数额,主要是考虑到,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主体多元化趋势明显,生产经营单位已经由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为主,逐步演变为目前的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多种形式共存。不同组织形式的企业,其主要负责人的收入存在较大甚至是很大的差别。如果规定固定数额的罚款,对于一些高收入的单位负责人根本就“无关痛痒”,起不到罚款应当具有的威慑和惩罚作用,而有些收入低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则可能无法承受。因此,条例规定按照上一年年收入的一定比率罚款,更为科学、合理。同时,罚款的比率较高,最高可处其上一年年收入80% 的罚款,体现了加大处罚力度的指导思想。

2. 处分。如果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除对其处上一年年收入40% 至80% 的罚款外,还应当根据《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分。具体处分种类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这里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委派到企业事业单位任职的人员。

3. 刑事责任。上述三种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具体来讲,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中擅离职守可能构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单位人员失职犯罪。构成该犯罪的几个条件:一是主体是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单位属于国有企业的,其主要负责人符合该条件。二是实施了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发生事故后,不立即组织抢救,是一种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三是在客观上造成了严重损失。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抢救,可能导致事故扩大,造成严重损失。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构成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迟报或者漏报事故,如果情节严重,可能构成《刑法修正案(六)》所规定的不报或者谎报事故罪。《刑法修正案(六)》第四项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告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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