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理解。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内容如下: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 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 日。
主旨
本条是关于事故调查时限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提出事故调查报告,意味着事故调查工作的结束。对事故调查工作设定时限,是提高事故调查效率的保障,是针对当前事故调查久拖不决、不能按时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情况较为普遍而作出的硬性规定,对落实“四不放过”原则、及时吸取事故教训意义重大。本条规定有以下几层含义:
1. 原则上,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 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这是法定期限,并且应当按自然日历计算,不是特指工作日。事故调查报告一般应在上述期限内提交。当然,需要技术鉴定的,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该时限,其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时限可以顺延。
2. 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 日。这里说的“特殊情况下”,一般是指事故等级较高、事故现场不能及时勘查、事故原因一时不易查清、事故责任认定需要大量调查工作等,如煤矿爆炸造成调查人员不能深入井下,60 日内难以达到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要求;要延长事故调查报告提交的期限,就应当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这一程序,对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调查的,也可以由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批准延长的期限可以是10 日或20 日,但最长不得超过60 日。
上述关于提出事故调查报告期限的规定,给事故调查组的工作效率提出了较高要求。条例实施后,事故调查组要进一步改进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率,确保近期提交事故调查报告。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方式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可以按照现行做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