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理解。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内容如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主旨
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不履行或不正当履行其工程管理的有关职责的处罚规定。
释义和理解
建设单位是建设市场的重要责任主体,是工程建设过程和建设效果的负责方,拥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选择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确定建设项目的规模,功能,外观,使用材料设备等权力。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负责综合管理工作,居于主导地位。建设单位的行为在整个建设工程活动中是否规范,是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关键因素。对建设单位的下列不规范行为,本《条例》规定了相应的处罚。
(一)违反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迫使承包方以低于其企业个别成本的价格竞标;(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三)违反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四)违反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即施工;(五)违反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六)违反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未按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七)违反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八)违反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等方面。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的有以上违法行为之一的,应责令建设单位停止违法行为,同时,视情节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