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理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内容如下: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主旨
本条是关于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本条列举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
一、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如果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不认真审查或者根本不审查安全生产条件就颁发了资质证书,就是没有尽到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从表面上看,本条规定的时作为的行为,实际上应当是一种不作为,即在发证的时候没有尽到审查义务。
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这一行为同样应当反映了行政机关的一种不作为,没有尽到审查义务。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这是一种典型的不作为违法。如前所述,监督管理不仅仅是权力,更是义务和责任。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事后的监督,不能“一审了事”,对于出现的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处理。条例规定了检举和控告等制度,这些都是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行为的途径,对于这些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不查处,同样是构成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这是一条兜底性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要求是很多的,需要行政机关监督管理的事项也很多,作为行政机关最基本的职责,任何形式的玩忽职守都是违法行为。当然行政机关是否有监督管理的职责,还是必须依赖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不应当行政机关关于的事情或者法律、法规并没有要求行政机关监督管理的事情,行政机关并不承担所谓不作为的违法责任。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分为两种:
一、行政责任。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对于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根据《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于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处分的形式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
二、刑事责任。为了和刑法有关规定衔接,本条规定了刑事责任。当然,具体的定罪量刑必须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涉及到本条规定行为的刑法条文主要有:第397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清洁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如果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因为其他原因,而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能还会触犯刑法的其他条文,因此,还可能构成其他犯罪。比如,如果因为受贿而未履行职责,就可能构成刑法规定的受贿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