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内容如下: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因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发生的费用分别由设置人、撤销人承担。
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条例渡口管理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本条规定与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相对应。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设置或撤销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经批准是指渡口的设置或撤销行为没有经过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一般是指交通主管部门、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由政府指定的部门。被指定的部门应书面通知设置人、撤销人,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设置人、撤销人一般包括渡口所在乡镇政府、渡口经营单位、个人等。设置人、撤销人应当按照书面通知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改正的方式,一般包括自行拆除、恢复、按照规定补办设置或撤销渡口的批准手续等。
三、设置人、撤销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按照书面通知的要求改正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实施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强制拆除是指拆除擅自设置的渡口,包括码头、趸船、上下客和装卸货物的设施等。恢复是指恢复擅自撤销的渡口,包括恢复符合规定的码头、趸船、上下客和装卸货物的设施等。
四、因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发生的费用分别由设置人、撤销人承担。即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实施强制拆除渡口发生的费用由渡口的设置人承担,因恢复渡口发生的费用由渡口的撤销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