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内容如下: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主旨
本条是关于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未取得规定的保险文书或财务担保证明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本条规定与《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相对应。
二、目前,国家规定必须取得的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只有一种,即《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其它财务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船舶字[1999]122号《船舶载运散装油类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载运散装货油的船舶应持有主管机关认可的机构签发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其它财务保证》或提供其它有效的财务信用担保。
海事管理机构在船舶安全监督管理中,发现散装货油运输船舶未持有《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其它财务保证》副本或提供其它有效的财务信用担保的,即可根据本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根据交通部交港监字[1980]334号文附件一“《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它财务保证证书》的签发办法”的规定,该证书由船舶向船籍港所在地或就近港务监督提出申请进行办理,因此,发现违法行为的海事管理机构应责令违法船舶在一定期限内,向船籍港或其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联系办理《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它财务保证证书或其它有效的财务信用担保》,并在该期限内向查处该违法行为的海事管理机构出示该保证证书或其它有效的财务信用担保》的副本。逾期不能按要求办妥并出示的,由查处该违法行为的海事管理机构责令该船停航,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国家有关沉船打捞责任保险财务保证的规定目前还未出台,有关的处罚必须等相关的国家规定出台后才能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