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内容如下:
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主旨和目的
主旨供应商资格审查
本法第二十三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即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目的明确供应商资格审查的主体及审查内容。
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也应当同时明确负责供应商资格审查的主体,即由谁负责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在国际上,对供应商的资格审查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集中审查,主要是政府采购主管机构统一审查资格,合格供应商列入供应商库,供应商可以随时向主管机构申请审查。进入供应商库的供应商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三年,然后进行重新审查。在有效期内,违反有关规定的供应商将被除名,并禁止在一定时期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一种是分散审查,即由各采购单位自行审查。在一个采购单位审查合格的供应商,其他采购单位可予以免审,减轻审查工作负担。如果一个采购单位经审查发现供应商存在重大问题,其他采购单位都不得允许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在我国推行政府采购期间,财政部1999年颁布的《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由财政部门负责审核。在实际工作中,一些地区根据本条规定,开展了有关认定工作。
本法在起草期间,对供应商资格审查主体曾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供应商资格应当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审查。理由是对供应商的资格审查属于政府采购的管理行为,应当由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负责供应商资格审查工作,有利于减轻供应商的负担,有效缩短采购人的采购周期。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由采购人负责供应商的资格审查事务。采购人是采购活动直接组织者,有长期开展采购活动的经验,了解采购项目的特殊性,对相关行业的供应商也比较了解,能够更好地确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尤其对供应商资格进行审查,有利于增强针对性,提高审查效率。本法最终采纳了后一种意见。
释义
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供应商资格的审查或确认由各采购人负责。在具体采购活动中,采购人还可以要求供应商提供证明其履约能力的文件,如资质和业绩情况等。所有这些条件和要求,必须要提供相应的文件,以备审查或确认。例如,涉及资质要求的,供应商应当提供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涉及业绩情况的,供应商应当提供以前在相关领域的业绩,包括项目名称、效果及用户意见等。
理解要点
本法没有规定供应商有关资格证明的获取方式,如如何证明供应商履行了纳税义务等,也没有规定采购人审查供应商资格的程序,操作性不强,而且会出现重复审查供应商资格问题,加大供应商负担。在财政部制定有关供应商资格审查管理办法之前,可按照下列方式执行。
1、由供应商提交能够提供的资格证明文件。
在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中,有的是供应商自身能够提供,有的主要是涉及政策性要求的条件,需要有关部门提供。采购人可以要求供应商对有关政策性条件以保证或声明方式提供。采购人审查完供应商资格后,要将结果分别通知符合和不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如果有供应商对其他供应商条件有异议的,采购人应当及时核实。对于情况属实的,应当取消资格,并将处理结果报本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2、科学确定审查供应商资格的方式。
在审查供应商资格时,采购人可以采取两种方式:一是采用两阶段招标方法,即先招资格标,专门评审供应商的资格;然后招商务标,只有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才能参加投标。这种方式适用于对供应商有特定条件要求的采购项目。二是要求供应商将资格条件证明随投标文件一并送采购人,采购人在评标时,先对资格进行审查,条件不符的供应商的投标作无效标处理,不予评审。
3、一个采购人对供应商资格的审查结果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为了避免重复审查,一个采购人应当将对供应商条件审查结果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开,在规定时间内无异议的,纳入供应商库。其他采购人在采购相同或者相似采购项目时,对于已经列入供应商库的供应商,对其资格应当免审。
警告!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