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一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一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一条内容如下: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主旨和目的
主旨明确供应商
本法第二十一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即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目的规定政府采购市场的供方主体,是政府采购当事人之一。
政府采购活动包括政府采购的需方与供方。本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了政府采购的需方主体,相应地也要规定供方主体,以便明确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
供应商有本国与外国之分,本法是否应予以界定,是本法起草期间讨论的重要问题之一。最后的共识是,本法所称供应商应当为国内供应商。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是政府采购的内在要求。政府采购属于非关税贸易壁垒的形式之一,历史悠久,在国际上广为施行。政府采购作为非关税贸易壁垒的表现方式是,封闭政府采购市场,不允许外国供应商和外国产品进入,政府采购只能向国内供应商采购,而且只能采购本国产品,工程和服务项目的合同要授予国内供应商。封闭政府采购市场的原因,主要是政府采购资金来源于纳税人,由此形成的采购机会也应当给予纳税人,否则就不符合纳税人利益。这种做法从根本上说,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从国际上看,各国政府采购市场一直是封闭的,直到1979年关贸总协定的《政府采购守则》出台后,这种格局才有所改变,部分国家的政府采购市场开始有限地对外开放。截至目前,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的政府采购市场是完全开放的,即使WTO《政府采购协议》的成员,仍在最大程度地实施保护。从另一个角度看,目前《政府采购协议》成员实行的开放,也是通过政府采购保护国内供应商的一种新形式。因为,目前《政府采购协议》成员,都是发达或者比较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其开放部分往往都是国内供应商在国际上具有竞争实力的领域,是为了让这些供应商走出国门,帮助其进入其他国家的政府采购市场,争取更多商机,为其进一步发展壮大开辟道路。
第二,本法是在我国政府采购市场尚未开放的形势下制定的,我国供应商没有准入其他国家政府采购市场的权利,那么,我国也不应当承担准许外国供应商进入我国政府采购市场的义务。
第三,符合国际惯例,也符合WTO规则。我国虽然入世,但并未签署《政府采购协议》,不必受该协议约束。因此,在我国签署该协议之前,我国的政府采购市场是独立的,完全可以将政府采购的全部商机给予国内供应商。
第四,可以有效地保护国内供应商。自改革开放以来,采购人普遍存在偏好“洋货”的心理,而且,只要资金充足,都愿意采购外国产品,剥夺了国内供应商应有的商业机会,削弱了国内供应商的销售能力,致使其生产的产品积压,资金不能回笼,缺乏再投入能力。这种局面导致政府采购的商业机会长期大量外流,严重损害了本国供应商的利益,加剧了国内企业的困难。因此,可借本次立法之机,在我国政府采购市场开放之前,对国内供应商提供实质保护。
释义
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参加政府采购市场合法的供方主体,也就是供应商,具体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这里的法人是指企业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根据《民法通则》第17条的规定,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包括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其他组织是指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组织。主要包括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自然人是指《民法通则》规定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承担民事责任和义务的公民。
本法所称供应商的各主体是指在我国境内注册登记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中国公民,不包括在我国境外注册登记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外国公民。
理解要点
本法对供应商的规定,既是管理性要求,同时也是一项政策性措施。在执行中,应当严格按照本法规定,将供应商限定为本国供应商。值得注意的是,国内供应商,不包括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注册登记的供应商,也不包括在我国台湾省注册的供应商。因为,按照现行有关法律规定,这两个特别行政区和我国台湾省的供应商应视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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