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九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政府采购法第十九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九条内容如下:
采购人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
主旨和目的
主旨委托社会中介机构代理采购
本法第十九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即采购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这些代理机构是指社会中介代理机构,如招标公司等。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如招标公司等。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
目的规定采购人委托社会中介招标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要求。
我国自实行政府采购试点工作以来,一直鼓励采购单位将招标采购事务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承办。由于政府采购是一项新制度,政策性和技术性都很强,专业水平要求高,在试点初期,各采购单位普遍缺乏规范的操作能力,对采购程序掌握不够全面,对招投标技术和技巧不够熟练,难以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要求开展采购活动。为此,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财政部门要求各采购单位要扬长避短,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发挥招标公司等社会中介机构的优势,允许并鼓励采购人将采购项目委托有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承办,或者仅将采购的招标等事务委托有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办理。
我国已经产生一批有能力、有资格代理政府采购事务的社会中介招标代理机构。就招投标而言,我国自推行招投标制度以来,社会上从事招标事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很多,但在招标能力和管理水平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为了加强对招标中介机构的管理,规范招标行为,保证招标质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如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建设部等,都依据招标投标法规定,制定了招标机构的从业标准,建立了资格认定制度。目前,经国家或者有关部门认定的与政府采购事务有关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还有:质量认证、工程质量监理、咨询服务机构等。
在本法起草期间,立法机关认为,当前,实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承办采购事务仍有必要,但应对有关的中介机构的资格提出要求。
释义
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主要含义如下:
1、本条所称的采购代理机构是指取得有关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
本法第十六条出现的采购代理机构的概念,是指集中采购机构。本条的采购代理机构的概念有一个定语,即“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表明第十九条所指的采购代理机构不是指集中采购机构,而是指取得招投标代理资格的招标公司和设计、检验等社会中介机构。
从这些规定看,政府采购法中所称的采购代理机构不是唯一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取得资格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
2、采购人有将采购事务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承办的权利。
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采购人对于分散采购项目,可以自行组织采购,也可以委托给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本条进一步规定,由采购人自行组织采购的分散采购项目,采购人可以自行完成整个采购过程,也可以将一个采购项目的全部或者部分委托给已取得规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承办,具体委托事宜应当在委托协议书中明确。
3、承办政府采购事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具备相应资格。
按照本法规定,承办政府采购事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是经过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机构。
4、选择采购代理机构是采购人的权利。
按照本条规定,如果采购人决定将采购项目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采购人可以自行从符合规定的采购代理机构中选择委托机构,不受其他组织或个人的影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剥夺采购人应有权利,否则采购人有权拒绝,维护应有的自主权,同时保护其他采购代理机构的合法权益。
理解要点
本法实施后,对采购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鉴于大多数采购人还不具备独立开展政府采购活动的能力,应当尽可能将政府采购的招标等事务委托符合资格规定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
财政部门应当对现有经过资格认证的各类中介机构实行备案管理,并将这些中介机构在指定媒体上公布,方便采购人全面掌握社会中介机构的有关情况。
取得规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要适应本法要求,改进管理方式,提高自身能力,积极参与政府采购的代理采购活动。同时,要注意监督采购人选择采购代理机构的情况,对发现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以便有关部门及时予以处理。
警告!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