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条内容如下: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主旨
本条是关于鉴定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鉴定是公安机关在查处治安管理案件时为了解决案件的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专门性意见的活动。鉴定对查明事实真相,正确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权利具有重要作用。鉴定意见是否科学准确,直接关系到能否正确认定案件的事实,尤其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充分利用科学技术进行鉴定,可以收到其他证据无法取代的效果。本条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一、对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应当进行鉴定。本条规定的“专门性问题”,是指在查处治安管理案件时,属于案件证明对象范围内的,仅凭直观、直觉或者逻辑推理无法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的判断,必须运用科学技术手段或者专门知识进行鉴别和判断才能得出正确结论的事项,如血型的确定、精神疾病的认定等。专门性问题不属于公众知道的普通知识的范畴,要对这些问题作出正确的认识和判断,一般来说需要具有某些方面的专门知识,或者需要具有专门的技能。在查处治安管理案件时往往会涉及专门性问题,比如对人身伤害的认定、对毒品等物品性质的认定等。如果涉及到专门性问题,公安机关就应当按照本条的规定进行鉴定。案件的当事人如果对某项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也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进行鉴定。当然,并不是每个案件都会涉及到鉴定问题,有的案件不存在专门性问题,就不需要进行鉴定;有的案件比较复杂,可能要进行多项鉴定。对于哪些事项属于专门性问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对于诉讼活动和执法活动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我国法律一般规定通过鉴定的方式解决。比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本条也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对治安管理处罚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这样规定,既保持了本法规定与其他法律规定的一致性,又体现了治安管理处罚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有利于保障治安管理处罚的公正性,提高人民警察的执法威信。
二、公安机关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鉴定是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并不是任何人都可以从事的活动。作为重要的调查取证活动,有些问题不能凭着直观、直觉或逻辑推理认识和判断,因此必须借助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进行鉴别。所谓“专门知识”,是指人们在某一领域的生产劳动实践中积累起来的知识经验,是人类在认识自然和改造自然过程中形成的反映自然、社会、思维等客观规律的知识体系。比如,通过医学设备检查被侵害人的伤害程度或者通过血型同一性认定确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这是专门知识。在长年的生活、学习和工作中,掌握了某项技能,因此对脚印、指纹等具有超常的识别和辨认能力,这也是专门知识。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是指掌握了某个专业领域较为全面深入的知识,或者熟练掌握某些技能,因此可以对常人不能解决的问题作出解释的人员。
“指派”,是指由公安机关内部的专业技术人员对相关专门性问题作出技术认定。我国各级公安机关为了工作需要,在内部普遍设立了技术侦查部门,对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协助办案警察查明案情。这些机构的形式是多样的,既包括设在侦查机关内部的职能部门,如技术鉴定处、科、室等,也包括侦查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如研究所等。如果案件中涉及专门性问题,公安机关可以指派相关人员进行技术认定。如果这些机构无法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作出认定,也可以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是专门从事鉴定业务的人员,比如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四条规定条件的人员,或者教学科研机构、专业技术部门的相关人员。
三、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这一规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1.鉴定人应当独立作出鉴定。鉴定是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接受指派或者聘请,对查处治安管理案件中遇到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一方面,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之一,实质上是一种个人意见,是鉴定人凭借其专门知识对某个问题作出的认识和判断。鉴定意见是否客观、准确,取决于鉴定人自己的科学技术水平和判断能力,应当由鉴定人自己负责。另一方面,为了保障鉴定人根据科学准确进行鉴定,必须防止权势、人情和金钱的干扰。因此,鉴定人应当完全依据科学知识、科学规律以及操作规程进行鉴定,以保障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增强鉴定人的责任感。接受委托后,从检材的提取、保管、检验、甄别等,都应由鉴定人根据鉴定的技术操作规范进行,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或施加影响,更不得指令鉴定人一定要作出某种鉴定意见,或代替鉴定人进行鉴定。
2.鉴定人应当提出鉴定意见。鉴定人在完成鉴定工作后,应当依照法律的要求,向委托人提供本人签名的书面鉴定意见。本条规定的“鉴定意见”,是指鉴定人在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的基础上得出的结论性意见。鉴定意见作为鉴定人个人的认识和判断,表达的只是鉴定人个人的意见,对整个案件来说,鉴定意见只是诸多证据中的一种,人民警察应当结合案件的全部证据,加以综合审查判断,从而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作出正确认定。在此,应当准确理解鉴定意见的本质,不能把鉴定意见理解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根据,人民警察不能以鉴定意见代替对全案证据的审查判断。对鉴定意见的本质特征缺乏必要的认识,对鉴定结论不加分析判断,不对鉴定结论进行必要的质证和审查,盲目地予以认定,就容易导致查处案件完全受鉴定意见的左右,最终在事实认定上出问题。
3.鉴定人应当在鉴定意见上签名。鉴定是鉴定人依据自己具有的专门知识进行的判断和鉴别活动,鉴定意见必须以鉴定人个人名义作出,个人对鉴定意见负责。由鉴定人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首先可以保证鉴定的真实性,防止其他人员伪造或者篡改鉴定意见。其次,可以表明鉴定人对鉴定意见负责的态度。在对鉴定意见出现争议时,也可以及时查找鉴定人进行核实。
在查处案件过程中,有时会遇到特别疑难、复杂的问题,为了获得更加客观、公正的证据,需要几个鉴定人对该问题共同进行鉴定。对于多人共同鉴定的,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可以互相研究讨论,但每个人都有提出自己的鉴定意见的权利,任何人不能以年龄、职务、学历、职称、技术水平、工作经历等差别要求别人服从自己的意见。如果大家的鉴定意见是一致的,每个鉴定人应当在鉴定书上签名。对不同的鉴定意见,也应当在鉴定书中予以注明,并由该鉴定人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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