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政治法律2023-02-04 19:58:45百科知识库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内容如下:

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三)?a href='http://www.baiven.com/baike/223/304897.html' target='_blank' style='color:#136ec2'>邮路咸跫?a href='http://www.baiven.com/baike/223/306546.html' target='_blank' style='color:#136ec2'>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五)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主旨

本条是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优惠的范围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本条是在对原内资税法和外资税法规定的减免税政策进行调整、整合后形成的。减免税即税额减免,是指国家为了实现有关社会、经济目标,鼓励扶持某些产业或地区的发展,或对某些纳税人的特殊困难给予照顾,而准予从纳税人的应纳税额中减征部分税款或免征全部应纳税款。减免税是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主要方式之一,可以直接减少纳税人的纳税义务,降低其税收负担,属于税收优惠中的直接优惠方式。一般来说,多数减免税政策都规定有执行年限,而企业在经营初期往往因难以获利而实际上享受不到优惠,若规定从获利年度起享受减免税,又可能导致企业人为推迟获利年度而侵害国家税收权益,因此目前多数国家的税法中倾向于减少直接减免税政策,而多采用加速折旧、加计扣除等间接优惠政策。

考虑到随着经济的发展,企业的经营范围日益多元化,一家企业涉足多个行业开展经营的情况屡见不鲜,而税法需要给予优惠政策支持的往往只是其中某些项目的所得而非企业的全部所得,因此,本条将减免税的对象定位于企业从事某些项目的所得,而不是企业。这样,即使企业的主业不在优惠范围之内,但其从事了税法规定的优惠项目,也可以享受到相应的优惠政策。本条规定的减免税额,属于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计算应纳税额过程中可以减除的税收优惠减免税额。

本条规定的可以减免企业所得税的所得分为以下五类: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农业是基础产业,是第二产业和第三产业发展的基础,对国家经济安全也具有重要意义,世界各国一般都对农业实行特殊扶持政策。我国是个农业大国,多年来国家十分重视对农业的扶持,现行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中都有很多涉农优惠政策,如对内资国有农业企业和国家重点龙头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取得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对农业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对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实行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等。为了进一步促进农业的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中提出,要发展现代农业,坚持把发展农业生产力作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首要任务,推进农业结构战略性调整,转变农业增长方式,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增值能力,巩固和加强农业基础地位。对农业生产项目给予税收优惠,有利于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农业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区域布局的优化,对引导社会向农业的投资、加强农业基础建设、增加农民收入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将起到积极作用。因此,本法保留了对农业的减免税政策,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基础设施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基础设施建设得到较快发展。但是,由于我国人均基础设施发展水平较低,在经济增长加速的情况下,近年来的煤、电、油、运供求关系全面紧张,能源、交通再度成为经济发展的“瓶颈”制约。“十一五"规划纲要把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放在重要位置,提出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交通基础设施,加快发展铁路运输,进一步完善公路网络,积极发展水路运输,优化民用机场布局;积极发展电力,以大型高效环保机组为重点优化发展水电,在保护生态基础上有守开发水电,积极推进核电建设,加强电网建设。“十一五"规划纲要还将国家铁路、国家高速公路、重要港口和航道、枢纽机场和重要支线机场、空管设施,南水北调、大江大河治理等重大水利工程列为中央政府投资支持的重点领域。

原外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中,对在海南经济特区和浦东新区等地区从事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公路、电站、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给予了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但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是直接投资建设并经营特有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包括对上述项目承包建筑施工的企业。由于基础设施项目基本上属于公共产品,具有为全社会提供服务的属性,在经济发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而目前我国的基础设施建设还不很发达,其建设需要的资金投入又十分巨大,为了继续鼓励企业投资建设公共基础设施项目,需要对其给予适当的税收优惠政策,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作为扶持对象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也会发生变化,因此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保留对基础设施项目的优惠政策并适度调整,可保持政策的连续性,有利于本法的顺利实施,同时对需要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不作具体列举,也有利于国务院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作出必要的调整。

需要说明的是,对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所得的减免税政策,其优惠对象是投资并经营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经营企业,而不是单纯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的建设企业。

(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多年以来,我国一直将环境保护作为一项基本国策,宪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1984年,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国发1984)64号)中进一步明确,“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自然环境破坏,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一项基本国策。"现行内外资企业所得税都对企业从事环境保护等方面给予了一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但在优惠对象和力度上却有所差异,如内资企业所得税对企业利用“三废"生产产品给予了定期减免税优惠,外资企业所得税规定从事污水、垃圾处理业务的外资企业可享受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因此一些从事污水、垃圾处理业务的内资企业可能就享受不到减免税优惠。

在各方面的日益重视和多方努力下,目前我国环境保护取得了积极进展.但环境形势严峻的状况仍然没有得到改变。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超过环境承载能力,生态破坏严重,发达国家上百年工业化过程中分阶段出现的环境问题,在我国近二十多年来集中出现,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危害群众健康,影响社会稳定和环境安全,我国环境保护面临的压力越来越大。为此,“十一五”规划纲要中多处提到,必须加快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发展循环经济,保护生态环境,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牡会,促进经济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要求大力发展环保产业,建立社会化多元化环保投融资机制,运用经济手段加快污染治理市场化进程。

企业从事环境保护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对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废液、废渣进行治理以达到环保要求,另一类是对其他企业或居民生活所产生的废水、垃圾等废物进行治理。前者需要企业购置环保专用设备,且与其投入相比一般不会产生收益,而后者则基本上是通过市场机制进行运作,可能会产生盈利。为了使这两类企业都享受到税收优惠,对前者可通过减计收入或投资抵免等方式给予优惠,对后者则可以给予减免税优惠。为了进一步利用税收政策促进环境保护,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和对基础设施经营项目的减免税一样,对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减免税其优惠对象应当是投资并经营环境

保护或节能节水项目的企业,而不是单纯从事此类项目建设的企业。

《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提出,要运用市场机制推进污染治理,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污水、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营。推动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单位加快转制改企,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择优选择投资主体和经营单位,并鼓励排污单位委托专业化公司承担污染治理或设施运营。对企业从事环境保护项目的所得给予减免税,有利于通过市场机制推动专业化企业从事污染治理或设施运营。

(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科技体制改革以加强科技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为目标,以调整结构、转换机制为重点,采取了一系列重大改革措施。1985年3月,《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发[1985]6号)中提出:“要积极发展技术成果转让、技术承包、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多种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并提出对转让技术成果的收入给予税收减免。此后,内资企业所得税一直对企业技术转让所得给予减免税优惠,1994年我国统一内资企业所得税制后,继续保留了这一优惠政策,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对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企业的技术转让所得给予减免税优惠政策,对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由于现行对技术转让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并未对转让的技术及转让方式从条件上加以限制,导致在实施过程中有些技术含量并不高的“技术”也可以享受所得税减免,从而不利于突出对高新技术转让的支持。为了进一步通过税收政策促进企业的技术转让,推动高新技术的产业化,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企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技术转让所得如要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具体来说应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被转让的技术应当有较高的技术含量,属于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技术范围;另一方面对转让方式也将加以限定,区分以买断方式出售和单纯出让使用权两种形式给予不同力度的减免优惠。

(五)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包括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上述所得均属于非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应该对其征收企业所得税,以维护我国的税收利益,但由于取得上述所得的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或者上述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按照国际惯例,对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此类所得一般按照较标准税率为低的税率征收预提税,即新税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考虑到在过去的税收立法中,对外国资本、投资以及专有技术的引进都采取了鼓励措施,通过降低税率等方式对非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予以减免税,而且在处理国与国之间税收实际执行政策问题时,主要通过双边税收协定谈判来解决,因此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对非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上述所得,即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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