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内容如下:
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主旨
本条是对防范“资本弱化”作出的规定。这一条款也是本法中的新增内容。
释义和理解
企业资本是由权益资本和债务资本构成的。权益资本是所有者投入的资本,包括投入的资本金和由此形成的盈余公积和资本公积;债务资本就是从资本市场、银行、关联企业的融资。在企业昕用的生产经营所用资金中,债务资本和权益资本的比例的大小反映了企业资本结构的优劣。如果企业资本中债务资本占的比例过高,就称为“资本弱化”。资本弱业在税收上的主要结果是增加利息的所得税前的扣除,同时减少股息的所得税。
造成资本弱化的原因有两个,首先,由于债务人支付给债权人的利息可以在税前抵扣,而股东获得的收益即股息却不能在税前扣除,选择借债的融资方式比发行股票的融资方式,从税收的角度来说更具有优势;其次,许多国家对非居民纳税人获得的利息征收的预提所得税税率,通常比对股息征收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低,采用债权投资比采用股权投资的税收负担低。对于债务人和债权人同属于一个利益集团的跨国公司来说,就有动机通过操纵融资方式,降低集团整体的税收负担。纳税人在为投资经营而筹措资金时,常常刻意设计资金来源结构,千方百计表现为举债投资,加大借人资金比例,扩大债务与产权的比率,人为形成“资本弱化”。因此,许多国家在税法上对关联方之间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作出限制,防范企业通过操纵各种债务形式的支付手段,增加税前列支、降低税收负担。
借鉴国际上资本弱化税制的立法经验,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将采用固定比例法与独立交易原则相结合的方法。对于从关联方取得的债权性投资及股权性投资的比例分设限制性比例,具体比例将在实施条例中作出规定。当然,对于超过标准的部分,企业如果能证明该债务融资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也允许企业税前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