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六十七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公路法第六十七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六十七条内容如下:
在收费公路上从事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所列活动的,除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办理外,给公路经营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主旨
本条是关于在收费公路上从事有可能对公路造成损坏或者影响公路安全通行的活动时,应当如何处理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本条所列举的有关“活动”的范围,包括以下四种:一是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活动;二是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活动;三是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铁轮车、履带车或者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确需在公路上行驶的活动;四是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超过有关车辆限载、限高、限宽或者限长标准的车辆确需在公路上行驶的活动。上述活动具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都有可能对公路造成损坏,影响公路安全和畅通,需要特别加以管理和控制。因此,本法上述各条款明确规定,确需从事这类活动的,须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或批准。收费公路(由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集资款修建并未转让收费权的收费公路除外)尽管是由公路经营企业收费经营管理的公路,但作为供社会公共使用的基础设施,同样应受到国家的保护。为此,本条规定,在收费公路上从事有可能损害公路安全、完好和畅通的行为,同样应依照本法有关条款的规定执行,即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同意或批准。
二、由公路经营企业收费经营的收费公路,是公路经营企业藉以依法进行收费经营活动并取得盈利的物质基础。收费公路的完好、安全与畅通,不仅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也直接关系到经营该公路的公路经营企业的经济利益。公路经营企业合法的财产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对本条所列举各项有可能造成公路损坏和影响公路安全和畅通的活动,虽然没有规定要征得公路经营企业的同意(主要是考虑到这些活动情况较为复杂,有些属于必须进行的国家建设活动,有些则属于应当纳入交通主管部门的路政管理和公安机关的交通安全管理范围内的活动),但是,因从事这些活动给公路经营企业造成损失的,应由从事有关活动的主体对公路经营企业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例如,进行埋设地下管线、电缆等设施的施工工程,使公路经营企业经营的收费公路在施工期间内不能通车,或者使通车能力降低,必然直接导致该收费公路的车辆通行费的减少,公路经营企业因此蒙受的通行费的损失(即企业经营活动的损失),应当得到合理的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