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的利益的产生
l9世纪以后确认之诉产生,诉的利益始被提出加以讨论。在给付之诉中,一旦发生给付请求权存在与否的争议,就此而提起诉讼,法院当然受理,其中当然也就没有必要逐一考虑进行诉讼有无利益的问题。至于形成之诉,法律明确规定可以提起的具体、个别的情形,只要符台这些法定情形就可提起形成之诉,因此,也无必要考虑有无利益的问题。然而,确认之诉却不然。如果对于可以请求确认的对象不以法律明文特别加以限制,那么当事人对于任何事情均可请求法院予以审判确认。因此,必须通过确定确认利益(诉的利益)来限定确认之诉的对象,这样确认利益便成为确认之诉的诉权要件。
对此,还有学者解释道:一般说,在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中,诉的利益在本质上与成为请求权的实体利益属于同种性质并处于同一水平,其实就是已经穿上请求权外衣融会到实体法里去了的利益。比如,在给付诉讼中,原告主张诉权的要件是请求权的要件,假设必须以某种定型事实作为诉的利益的要件,那么诉的利益的要素也内涵在主张的事件之中。但是在确认诉讼中将诉的利益做这样的处理却常常感到困难。这就是为什么给付诉讼和形成诉讼并不成问题,而到了确认诉讼就不得不考虑诉的利益的原因之一。
随着确认之诉及其确认利益梭认定为一项制度,便产生了一种机缘:国家在谋求民事纠纷的解决时,要求将一定的利益以及必要性当作一项要件。这种要求明确地出现在实体法中,同时也促使学界研究诉的利益的本质问题在利用诉讼制度时以一定的利益及必要性为要件的现象,并不是确认之诉或将来给付之诉所特有的.而是所有的诉讼都具有的共同现象.只是产生或存在的形态互异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