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某与周某2007年登记结婚,婚后周某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房屋一套。房屋首付款30万元,银行贷款25万元,2009年上述房屋取得产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周某,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案情简介
邢某与周某2007年登记结婚,婚后周某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房屋一套。房屋首付款30万元,银行贷款25万元,2009年上述房屋取得产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周某,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后双方感情破裂,邢某提出离婚。涉及诉争房屋问题,邢某主张其父母在双方购置房屋时出资20万元,该20万元系向其父母所借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共同偿还;周某认可邢某父母出资20万元,但主张该款项是用来资助他们购房,属于赠与。法院审理后认定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邢某父母出资20万元属于赠与。
办案思路及心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从界定出资性质的角度来看,该条规定事实上推定父母出资性质为赠与,这一推定符合我国的国情,有着深厚的社会基础。但这一推定的前提是父母出资意思不明确,即没有证据证明父母出资有其他的意思表示。因而在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出资人是以借贷作为出资本意时,应当按照借贷关系确认双方的法律关系。但提出存在这一关系的一方需要就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提交的证据,应当是出资时而非离婚诉讼时确定是借贷的相关证据,法院对此应严格予以审查。
裁判结果
本案中,周某认可邢某父母出资20万元,但并不认可该出资是借款,邢某主张存在借贷关系,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其无法就此提出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依据司法解释规定推定该出资为赠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