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夫妻忠诚协议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诚义务的具体化,赋予夫妻忠实义务具体的内容,具有可诉性,目的是为了维护稳定的婚姻关系,约束夫妻之间的相互忠实,既达到情感忠诚,又达到行为忠诚,完全符合婚姻法的立法宗旨和原则。因此,应当肯定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
案情简介
2009年5月,蒋某偶然发现丈夫韩某某与李某某存在着暧昧关系,出于对今后生活的考虑,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签订了一份夫妻忠诚协议。协议中约定:夫妻应当相互忠诚,洁身自好,若一方在婚姻期间背叛对方与他人发生婚外情,必须支付30万元补偿金给另一方。2013年1月6日,蒋某在家中发现了韩某某与李某某的不轨行为,遂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并要求韩某某按照夫妻忠诚协议补偿自己30万元。韩某某表示同意离婚,但认为夫妻忠诚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拒绝补偿30万元。
办案思路及心得
对于上述案例中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夫妻忠实义务是一种法律价值取向,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双方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没有法律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忠诚义务是一种抽象的义务,夫妻忠诚协议是对这种抽象的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化,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没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因此,协议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笔者认为蒋某和韩某某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有效,应当肯定其法律效力。
一、法理基础:道德义务的法律化夫妻相互忠实不仅是一种传统美德,更是夫妻关系存续和家庭和谐的基础,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将这一道德义务纳入法律规定,使其上升到了法律义务的层面。夫妻忠诚协议 是对《婚姻法》第四条的具体适用,赋予了夫妻忠实义务以具体的内容。本案中,韩某某的出轨行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其行为既违反了夫妻情感忠诚和行为忠诚的道德义务,也违反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法律义务,同时也是对夫妻忠诚协议约定的违反,因此,韩某某应当按照约定补偿蒋某30万元。
二、法律依据:民事法律行为——可诉性民事法律行为生效必须具备三个要件,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换句话说,双方在签订夫妻忠诚协议时只要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夫妻忠诚协议就具有法律效力,从而使夫妻忠诚协议本身具有了可诉性。另一方面,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对财产进行书面约定,这种约定是受法律充分保护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从法哲学的视角来看,法律赋予了人们权利和自由,规定了婚姻自由,但法律规定的自由并不是绝对的,它是有一定限制的 ,因为在婚姻中这种自由就有可能会触及到伦理道德的边缘。夫妻双方处于对维护稳定婚姻的目的而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是对夫妻自由的一种财产化限制。本案中,蒋某与韩某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夫妻忠诚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不存在无效和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因此,夫妻忠诚协议本身具有法律效力。
三、经济学分析:婚姻的沉没成本——资源配置从经济学的角度讲,婚姻就是一种体现成本与收益之间关系的社会现象,只是婚姻中的成本是一种沉没成本,这种成本无法收回。也许从经济学的角度来分析可能会给人一种世俗和功利的感觉,因为经济学分析总在进行成本和利益的博弈,但是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考虑问题要理性得多。现实生活中,正因为婚姻中存在沉没成本,夫妻为追求幸福的婚姻,必然会进行资源重组,这种重组即资源的重新配置,在不使任何一方境况变坏的情况下,不可能再使另一方的处境变好,即达到资源的最优配置——帕累托最优。
本案中,从理性人的角度来讲,蒋某与韩某某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是一种理性选择。韩某某的出轨行为,致使双方感情破裂,给蒋某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从一定意义上反映蒋某和韩某某的婚姻并非最优的配置,即未达到帕累托最优。因此,韩某某支付蒋某30万补偿结束双方的婚姻,对蒋某和韩某某来说成本是最低的。综上所述,夫妻忠诚协议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诚义务的具体化,赋予夫妻忠实义务具体的内容,具有可诉性,目的是为了维护稳定的婚姻关系,约束夫妻之间的相互忠实,既达到情感忠诚,又达到行为忠诚,完全符合婚姻法的立法宗旨和原则。因此,应当肯定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蒋某和韩某某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韩某某应支付蒋某30万元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