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案件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实施办法有公诉案件自行补充侦查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及时的原则;在审查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由公诉部门自行补充侦查:犯罪嫌疑人、辩护人作出无罪辩护,且该案件确有重大疑点不能合理排除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证人控告侦查机关有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非法取证行为的案件等等;
一、公诉案件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实施办法有哪些内容?
第一条 公诉案件自行补充侦查,是指在审查起诉案件过程中,公诉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侦查工作的基础上,不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自行承担对案件部分事实情况作进一步调查、补充相关证据的一项工作。
第二条 公诉案件自行补充侦查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三条 在审查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由公诉部门自行补充侦查:
(一)犯罪嫌疑人、辩护人作出无罪辩护,且该案件确有重大疑点不能合理排除的案件;
(二)犯罪嫌疑人、证人控告侦查机关有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非法取证行为的案件;
(三)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提出或者发现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涉嫌违法,并能提供相关证据的案件;
(四)涉及公安机关是一方当事人的妨害公务案件或公安干警是一方当事人或当事人近亲属的普通刑事案件;
(五)公诉部门与侦查机关在案件事实、证据的认识上有重大分歧的案件;
(六)特别重大影响的案件;
(七)经两次退查仍未达到退查效果,或侦查人员未按要求进行补充侦查,但仍有补充侦查空间的案件;
(八)审查过程中发现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如不及时自行侦查,该证据可能灭失的案件;
(九)侦查机关无法对瑕疵证据或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作出合理说明,采取退回补充侦查形式,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案件;
(十)审查过程中发现侦查人员可能存在渎职犯罪线索,退回侦查机关可能影响渎职犯罪查办的案件;
(十一)对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提交的新证据,交由侦查机关核查,而侦查机关未予以核查的;
(十二)审判阶段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
(十三)其他需要自行补充侦查的案件。
第四条 下列情形原则上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一)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需要补充鉴定的案件;
(二)需要做侦查实验的案件;
(三)需要重新勘验现场的案件;
(四)其他不适宜自行补充侦查的案件。
对于上述案件,虽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但必要的时候公诉部门可派员参与。
第五条 公诉部门承办人审查案件过程中,发现需要自行补充侦查的,向主管检察长汇报并经批准后,可以启动自行补充侦查程序。
第六条 公诉案件自行补充侦查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询问被害人。对于犯罪嫌疑人及辩护人作无罪辩解的案件,或拟作法定不诉的案件,询问被害人时应当同步录音录像。
(二)询问证人。对关键证人的询问,特别是证人证言前后存在矛盾,但该证人的证言对于案件定罪量刑有较大影响的证人证言,应当同步录音录像。
(三)提取书证、物证。在自行补充侦查的过程中,发现有新的书证、物证需要提取时,应当制作《提取笔录》,必要时可用执法记录仪记录提取过程。
第七条 自行补充侦查后,应当制作《自行补充侦查报告书》写明启动自行补充侦查的原因,需要查明的事实、自行补充侦查使用的方式方法,是否解决了疑点和问题,报主管检察长审批后,存内卷备查。
第八条 公诉部门自行补充侦查,根据工作需要,可申请本院法警部门派员协助,必要时可要求本院侦查部门或侦查机关配合。
第九条 公诉部门开展自行补充侦查工作,应当配备相关的技术装备,必要时可申请本院技术部门协助。
第十条 公诉部门在自行补充侦查过程中,取得对案件罪与非罪产生重大影响的关键性证据,或者发现侦查人员有渎职行为,应当及时向部门负责人及分管检察长汇报。
第十一条 对社会舆论关注的热点案件或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在启动自行补充侦查程序前,应当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十二条 公诉部门自行补充侦查,必要时可报请本院监察部门监督。
第十三条 公诉部门自行补充侦查的证据应当独立装订成卷,提起公诉时,与侦查卷一起移送人民法院,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
第十四条 公诉部门自行补充侦查,必要时可邀请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参与。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综合上面所说的,公诉案件检 察 机关是可以自行补充侦查的,但是必须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来进行,而且还要按照公平的原则来侦查此案件,但补充侦查是有时间限制的,执法人员也一定要把握好时间,在规定的期限之内找到相关的证据,从而让犯罪人员受到处罚。